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龙诉曹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孟龙,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被告曹鹏阳,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原告孟龙诉被告曹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龙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鹏阳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曹鹏阳由董景涛担保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正(21600元)用到12月19号归还曹鹏阳2013.11月19号担保人:董景涛”,被告曹鹏阳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鹏阳由董景涛担保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鹏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鹏阳给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龙借款二万一千六百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曹鹏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元,由被告曹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