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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波,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2010年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要求判令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2010年2月,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另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一份、泗洪县龙集镇金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女儿张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由自己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