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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振忠与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寨东路店、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忠,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寨东路店,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002号原告:马振忠。委托代理人:马文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寨东路店。负责人:窦紫薇。委托代理人:张宝,该店副店长。被告: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煜。委托代理人:贺朔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振忠与被告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寨东路店(下称小寨东路店)、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嘉、被告小寨东路店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怡康医药委托代��人贺朔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看到“金斛酒”广告-《治病10年,不如喝酒10天》宣称该酒针对“腰酸、腰困、失眠、便秘、高血压、糖尿病、风湿骨病、前列腺病、更年期综合症等多达73种中老年慢性病”具有奇效,同时还列举了专家及众多患者的证明,遂前往怡康医药所属的小寨东路店咨询了解,在该店销售人员鼓动劝说之下,原告花费4776元购买12瓶“金斛酒”。原告在饮用了二被告所售“金斛酒”后,发现该酒不仅丝毫不具有××神奇功效,而且事后才得知该酒竟属于非处方药品。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为推销“金斛酒”而不惜违法进行虚假宣传,任意扩大该酒的适应症范围,绝对化夸大该酒的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二被告之行为对原告明显构成欺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4776元,并增���赔偿14328元,两项合计1910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持怀疑态度,原告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以挣钱为目的。原告所说的欺诈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的店员没有鼓动、劝说原告,而且买酒的人也不是原告本人。如果酒有问题,应该由厂家及广告发布方承担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侵犯怡康名誉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马振忠在被告小寨东路店购买12瓶金斛酒,单价398元,总额477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原告与老伴每人喝了3瓶金斛酒,但完全没有宣传的效果,原告还出现烦燥、不太舒服的症状。被告表示金斛酒是非处方药,可自行购买,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有备案,该药于2002年审批后开始生产、销售,起先是部分药店销售,今年是扩大销售,现在基本每个药店都有销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9月17日西安晚报专版,该版面对金斛酒进行了专题宣传。二被告表示没有见过,不清楚该广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标准,证明出售给原告的酒经过国家批准,没有质量问题,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二、药品广告审查表,显示申请人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该酒的广告经过审批。原告表示形式上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询,原告表示本案系违约之诉,因该酒系虚假宣传,原告服用后没有达到理想效果,但并未就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另查明,金斛酒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B20020885,生产企业是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功能主治益气养阴、健脾补肾,用于中老年脾肾两虚所致神疲乏力、��晕耳鸣、心悸盗汗、腰膝酸软、夜尿频多。以上事实,有发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标准、药品广告审查表、西安晚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可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所购药品存在虚假宣传,原告服用后没有达到理想效果,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的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振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牛 琪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