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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溆浦农行与石通海、春和公司、天几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负责人吴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经理。被告石通海,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向宪礼,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喜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喜林,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尹红,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肖喜林妻子。被告田三红,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传勇,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屠克强,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舒云萍,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苗族,系屠克强妻子。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身东,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溆浦农行)与被告石通海、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几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屠克强、舒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原、被告均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2015年10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掌、被告石通海委托代理人向宪礼、被告春和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勇、被告天几公司、屠克强、舒云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喜林、被告天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农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石通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属于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实行一年一借,一年到期归还后再借,可循环三年。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春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石通海于2013年3月28日借款一次,于2014年12月4日最后一次借款。于2015年12月3日到期。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春和公司于同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5���,春和公司、天几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屠克强、舒云萍于与原告补签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春和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石通海等人提供抵押。被告石通海贷款已连续6个月以上未归还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抵押人均未归还贷款。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石通海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春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几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屠克强、舒云萍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确认春和公司抵押合法有效,溆浦农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通海辩称:被告石通海在2013年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被告石通海以及被告春和公司��方还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根据双方协议,被告石通海是拿多少菌包就贷款多少钱,农户和春和公司都已经结算清楚,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这些贷款被告石通海都没有见过,贷款的惠农卡都是由被告春和公司领取和保管的。被告春和公司辩称:被告石通海借款是事实,本公司也确实为其作了担保和抵押,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通海与被告春和公司约定种植黑木耳,后被告石通海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审批,同意了被告石通海的申请,并于2013年3月26日同被告石通海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春和公司为被告石通海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石通海、被告春和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石通海)在甲方(即原告)办理金惠卡作为项目结算工具,贷款用途仅限定于乙方参与实施丙方(即被告春和公司)项目所需支付的黑木耳菌包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借款金额转入惠农卡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项目有关开支,不直接支付现金;丙方与乙方的资金结算全部通过惠农卡转账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支付现金,或者将乙方账款支付给第三人���否则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贷款偿还责任。原告依照合同向约定的惠农卡账户发放了自助可循环式贷款50000元。原告发放的惠农卡实际被被告春和公司以被告石通海名义领取。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春和公司一直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息,但2014年12月4日最后一次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利息2341.01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天几公司、肖喜林、田三红、舒云萍、尹红、屠克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石通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2015年1月9日春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自愿用其溆浦县卢峰镇地坪村一块面积为26444㎡的土地为被告石通海等人的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溆国用(2014)第14119-1、3、4),��进行了抵押登记。庭审中,春和公司对原告因其连续六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没有异议,被告春和公司承认该笔贷款一直由其使用,部分贷款用于黑木耳菌包订购,并请求该笔贷款由其继续偿还;被告天几公司、肖喜林、田三红、舒云萍、尹红、屠克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银行贷款放款客户回单、《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春和公司的证明1份《春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及本院2015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石通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石通海及被告春和公司签订的《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天几公司、肖喜林、田三红、舒云萍、尹红、屠克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中的发放约定,在惠农卡上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实际被被告春和公司使用,且被告春和公司也一直以被告石通海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本息。在本案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春和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故根据《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的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应由被告春和公司直接承担偿还50000元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天几公司、肖喜林、田三红、舒云萍、尹红、屠克强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无证据证明上述保证人有免责的情形出现,故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又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溆浦农行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41.01元(以后��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肖喜林、田三红、舒云萍、尹红、屠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所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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