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琛群与杨波、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25-1号申请执行人韩琛群。被执行人杨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潘小芳。申请执行人韩琛群与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返还申请执行人韩琛群人民币2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申请执行费4100元。但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韩琛群在发现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