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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解成翠与臧慧、孙登智、胡咏梅、凤建跃、陶先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成翠,臧慧,孙登智,胡咏梅,凤建跃,陶先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解成翠,女。被告:臧慧,女。被告:孙登智,男。被告:胡咏梅,女。被告:凤建跃,男。被告:陶先行,男。原告解成翠与被告臧慧、孙登智、胡咏梅、凤建跃、陶先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成翠、被告臧慧、胡咏梅、陶先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登智、凤建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成翠诉称:臧慧与孙登智、胡咏梅与凤建跃系夫妻关系,臧慧、胡咏梅、陶先行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三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款后,三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上述借款的交付以及利息的收取,其均委托金珠代为办理。现其因家庭急需用钱,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臧慧、胡咏梅、陶先行共同向其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均用于各被告的家庭经营,孙登智、凤建跃作为配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各被告归还其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孙登智、凤建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臧慧、胡咏梅、陶先行辩称:借款属实,其三人共同借款均用于投资,未用作家庭经营,各自的配偶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上借款通过金珠账户汇款而来,其三人归还利息也是支付到金珠账户,金珠要求其三人出具借条给解成翠,故形成涉借贷关系,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待资金周转过来,会及时归还本息。庭审查明:臧慧、胡咏梅、陶先行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12月19日向解成翠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解成翠委托金珠将借款支付给臧慧、胡咏梅、陶先行,三人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解成翠收执;借款后,臧慧、胡咏梅、陶先行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现解成翠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无果,以致成诉。另查,臧慧与孙登智于1987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胡咏梅与凤建跃于198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解成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臧慧所有的皖E******号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臧慧、胡咏梅、陶先行应及时还本付息。涉案债务发生在臧慧和孙登智、胡咏梅和凤建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解成翠与臧慧、胡咏梅之间的借贷为臧慧、胡咏梅个人债务或臧慧和孙登智、胡咏梅和凤建跃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解成翠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臧慧和孙登智、胡咏梅和凤建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成翠与臧慧、胡咏梅、陶先行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支付解成翠利息至2015年6月份,解成翠要求自2015年8月7日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慧、孙登智、胡咏梅、凤建跃、陶先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解成翠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臧慧、孙登智、胡咏梅、凤建跃、陶先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晓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