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于2013年2月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从有了儿子后,双方就小孩的抚养及看病等问题上产生纠纷,原告感觉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意识。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于2012年12月下旬相识,相识不久便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为小孩该如何看病的问题上产生纠纷,并无实质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下旬相识相恋后不久便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婚生子看病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至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婚生子看病问题等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