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传佺、邱梓传等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告陈传佺,邱梓传,邱爱东,汤景华,池鹏凯,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袁国金,张敏,吕咸文,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汤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4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4座5-7层。法定代表人林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江涛,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梓传,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号。汤景华委托代理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汤景华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池鹏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大洋**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桂湖新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垅头*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后垅*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大洋*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敏、吕优福、汤文豪、邱爱东、汤景华,身份事项前文已述。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被上诉人邱梓传等17人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等附件,要求公开如下信息: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范围内榕地合(2012)04号、榕地合(2013)9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六个地块(相应六个征地批文)土地的交付情况,并提供交付土地凭证。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2012年2月1日,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挂牌竞得晋安区北峰山区中部、宦溪镇北部、桂湖温泉地块(2011-36号),并与我局签订了《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榕地合(2012)04号)。我局、市土地发展中心及该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起分6次办理了土地交付手续。其中:2012年8月21日交地190.07亩;······2013年5月7日交地239.74亩。2013年3月26日,福建融海置业有限公司拍卖竞得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及湖中村,桂湖温泉小镇地块北峰山区中部、宦溪镇北部、桂湖温泉地块(2013-01号),并与我局签订了《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榕地合(2013)09号)。我局、市土地发展中心及该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土地交付手续。”另查,庭审中,被告陈述“交付土地凭证”应为土地交付情况的载体,实为土地交付确认书,系由被告保管。被告认为原告等申请人提出公开“交付土地凭证”属于不明确的申请内容,但被告并未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或补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对原告等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及时、正确答复的职责。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对申请公开事项中的土地交付情况进行公开,对申请公开的“交付土地凭证”信息却未作答复,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尚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据此,判决: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范围内榕地合(2012)04号、榕地合(2013)9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六个地块的交付土地凭证”作出答复。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邱梓传等人提出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说明了土地交付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等人系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的集体土地使用人,在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之后,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交付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土地出让和交付相关的政府信息亦与被上诉人等人的生产、生活和科研无关。即,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对申请人的知情权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改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B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B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B3.邮件详单及挂号信函收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A1.邮件快寄单;A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A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提出的与土地管理事项有关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及时、正确的答复,是上诉人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申请公开事项中“交付土地凭证”信息却未作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小明审 判 员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