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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邢加永、董绪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邢加永,董绪香,邢加营,刘清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赵彦宝,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主任。被告:邢加永,男,汉族。被告:董绪香,女,汉族。被告:邢加营,男,汉族。被告:刘清恒,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以下简称“青驼信用社”)诉被告邢加永、董绪香、邢加营、刘清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驼信用社诉称:被告邢加永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董绪香、邢加营、刘清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青驼信用社提起诉讼的被告邢加营因地址不确定,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