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丽萍与周志英、梁伟江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丽萍,周志英,梁伟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英,住广州市黄埔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德,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江,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臧俊峰,广州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升中,广州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邓丽萍、周志英因与被上诉人梁伟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石岗村新楼街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是周顺添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并已取得穗集地证字第012144号《集体土地房产证》,其上登记的权属来源为1997年新建,用地面积为28.61平方米,建筑结构及层数为砖木层数1层。邓丽萍是周某乙的妻子,双方于1991年1月17日经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1995年7月29日生育婚生女周志英。周某乙于2009年9月13日在广州市死亡。2009年10月20日,邓丽萍、周志英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由邓丽萍和周志英对3号房屋共同继承,其中邓丽萍占四分之三份额、周志英占四分之一份额,且由于周志英是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监护人邓丽萍代为管理其应得份额。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石岗村新楼街14号(以下简称:14号房屋)是梁炳棠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并已取得穗集地证字第0095756号《集体土地房产证》,其上登记的权属来源为解放前新建,用地面积为35.0784平方米,建筑面积及层数为砖木层数一层。梁某是梁伟江的父亲,卫某是梁伟江的母亲,2003年1月27日梁炳棠和卫女在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广州市黄埔区茅岗乡石岗村新楼街十一号房屋中双方所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给儿子梁伟江。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广州市黄埔区茅岗乡石岗村新楼街十一号房屋更换门牌号为14号房屋。现梁某于2008年9月10日去世,卫某于2008年8月6日去世。2009年10月29日,经梁伟江申请,由广州市和居房屋鉴定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评定等级为严重损坏房,鉴定结论为须维修处理。3号房屋与14号房屋是东西走向后屋相邻的房屋,其中3号房屋门朝东、14号房屋门朝西,两屋中间隔一条通道,墙体不相连。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梁伟江聘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对14号房屋进行拆除,并在拆除后对该房屋地基进行基础建设。2010年1月,临近3号房屋的邻居周某丙发现3号房屋墙体严重倾斜,为避免发生危险,遂向广州市黄埔区茅岗社区投诉。2010年1月14日,在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办事处、黄埔区茅岗社区、黄埔区房屋管理部门等多部门工作人员的协调下,邓丽萍、周志英与梁伟江双方在3号房屋倾斜现场,由梁伟江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双方同意拆危房房屋由梁伟江负责全拆费用,其它责任由屋主负责。拆屋的安全责任由梁伟江负责”。梁伟江及邓丽萍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签订后,梁伟江雇佣人员对3号房屋进行了拆除。后邓丽萍再次提出房屋赔偿纠纷,黄埔区鱼珠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先后在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29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3月27日进行了5次调解,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意见相距甚远,无法达成最后协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取了其留存的双方进行调解的全部资料,并对黄埔区茅岗社区负责社区房屋报建及纠纷调处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从调取的资料中显示:在2012年3月23日召开的调处会上,邓丽萍提出要求梁伟江按原来房屋建造并不接受18000元的赔偿,梁伟江要求按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赔偿邓丽萍18000元,如果邓丽萍再提高赔偿单价将不会接受,因双方达不成协议,本次调处未取得进展。在2012年3月27日的调处会上,黄埔区鱼珠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曾提出邓丽萍按1000元每平方米价格建房,梁伟江出23000元,邓丽萍自筹5000元,建房由第三方建设,住宿补贴由邓丽萍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不再追付的方案,但双方在会后均不同意上述方案,遂调解未果。茅岗社区工作人员表示双方在协商对3号房屋进行拆除时,并未对房屋墙壁倾斜的原因进行鉴定,只是自行协商后同意由梁伟江负责拆除房屋,其他事项由邓丽萍自行解决,所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并未听到邓丽萍提出要梁伟江重建房屋的要求,只是双方都说已经谈好了,把房屋拆除就行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发现邓丽萍、周志英所持有的穗集地证字第012144号《集体土地房产证》与梁伟江所持有的穗集地证字第0095756号《集体土地房产证》中房地产平面附图的编号及绘图均是一样的,该院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了解下列问题:1、根据你局留存的档案资料显示,上述两《集体土地房产证》中对应的宅基地房屋的位置及面积是否是重合的?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测绘以确定宅基地房屋的四至?2、上述两《集体土地房产证》中出现的情况是属于登记错误还是属于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不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埔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房地产平面附图调查情况的复函》,答复如下:1、××号房屋原址上现在建工程首层地面四侧墙脚的尺寸与产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附图基本相符,但小于该房屋房地产登记的用地来源资料《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批准使用宅基地用地范围,××号房屋《集体土地房产证》登记的用地面积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用地面积小,现场在建部位未超出《集体土地房产证》的登记范围;2、3号房屋上盖已拆除、四周余下较完整的围护墙体,该房屋残留的西墙与14号首层地面在建工程东侧墙脚之间间距约0.9米,面积约4平方米。本次实测结果反映,3号房屋东、西墙间长度约为6米,西墙宽度4.28米。经调阅房地产登记档案,3号房屋的用地、房屋来源资料——《黄埔区村民利用宅基地间建房申请表》、《黄埔区农村居民个人住宅规划审查表》均记载经批准的用地情况为:东至西6.7米,南至北4.27米,用地面积28.61平方米,与3号房屋《集体土地房产证》登记的用地面积相符。综上,原3号房屋产权证附图有误,应是原测绘单位错将××号房屋的房地产平面附图当作3号房屋的测绘成果提交,导致两房屋的产权证使用了同一房地产测绘平面附图。3号房屋产权证的附图虽有误,但根据其用地、房屋来源资料审核确认的房地产登记面积与14号房屋的权属面积并不存在重叠。另,为查明3号房屋墙体出现倾斜的原因,邓丽萍、周志英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该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3号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城示鉴字(2014)001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3号房屋建设时墙体结构薄弱,墙体高度比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处理不当,使房屋容易在外力的作用下失去稳定,并出现损坏;2、14号房屋在未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或安全防护措施处理不当的情况下,就进行近距离基础施工,因施工产生震动使3号房屋本来较薄弱的房屋变成危房,最终在相关部门的协商下被拆除处理。鉴定认为14号房屋业主在没有做好安全施工措施前,就进行桩基础施工,是造成3号房屋直接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同时,该报告建议尽快对房屋按原状作修复处理。邓丽萍、周志英预交了本次评估费用5000元。经原审法院询问,本次鉴定人员当庭陈述,14号房屋的施工是3号房屋成为危房的诱因,其施工所应承担的责任应超过五成。2013年1月18日,邓丽萍、周志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梁伟江在拆除房屋后迟迟不履行重建义务,导致邓丽萍、周志英多次搬迁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梁伟江拆除属于邓丽萍、周志英宅基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并依照石岗新楼街3号宅基地房屋的原先结构(原结构为:房屋用地面积为35.0784平方米,其中建基是31.1904平方米,天井的余地是3.888平方米,主房的建筑面积28.61平方米;其中主房屋内结构有一个厨房、洗手间、主卧,卧室上有一阁楼;主房后有独立的杂物房,其用地面积是5.2704平方米)进行重建;2.梁伟江赔偿其因房屋拆迁期间产生的搬迁费为1000元、住宿费11040元、交通费2000元。后邓丽萍、周志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梁伟江赔偿3号房屋按原状修复处理的工程造价并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该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该院出具广东建伟(2014)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3号房屋按原状修复的造价为42738.24元。邓丽萍、周志英预交了本次评估费用2000元。梁伟江原审辩称:不同意邓丽萍、周志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诉讼主体不合格,黄埔区石岗新楼街3号宅基地房屋的产权人是周某乙,其已去世,继承情况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梁伟江的建设施工行为是在自行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的,且邓丽萍、周志英的房屋在梁伟江施工之前就已经是危房且一直无人居住,不是因为梁伟江的施工行为导致该房屋倒塌的,故邓丽萍、周志英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第三、梁伟江的施工行为并没有对邓丽萍、周志英的房屋造成损害,纠纷的发生是邓丽萍、周志英利用梁伟江建房心切的心情强行要求梁伟江拆房,梁伟江为了顺利建房,在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梁伟江才无偿为邓丽萍、周志英拆除危房;第五、邓丽萍、周志英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不符合常理,3号房屋是1997年建的,现在不可能回复到当时的样子。邓丽萍、周志英所要求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邓丽萍、周志英居住的3号房屋与梁伟江进行重建的14号房屋东西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梁伟江在重建房屋时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对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经鉴定,梁伟江在没有做好安全施工措施前,就进行桩基础施工,是造成3号房屋直接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因3号房屋无法按原状进行施工修复,邓丽萍、周志英要求梁伟江赔偿修复造价,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梁伟江的过错责任及3号房屋原状情况,结合广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当庭对鉴定结论中“主要原因”的释明,该院依法酌情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进行分担,由梁伟江承担六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由邓丽萍、周志英自行承担四成损失,即梁伟江应向邓丽萍、周志英支付修复赔偿款42738.24×60%=25642.94元。梁伟江辩称,双方在拆除房屋时已达成协议不需由梁伟江承担修复责任。对此说法,邓丽萍、周志英均不予确认,且双方在3号房屋拆除后仍在黄埔区鱼珠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就补偿事宜进行过五次调解,最终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本案的诉讼,故对梁伟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邓丽萍、周志英主张的搬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确已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邓丽萍、周志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在拆除房屋时已约定由梁伟江负责全拆费用,其它责任由邓丽萍、周志英负责,说明因拆除产生的其他住宿、搬迁、交通等费用应由邓丽萍、周志英自行承担。现邓丽萍、周志英再提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梁伟江向邓丽萍、周志英支付修复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石岗村新楼街3号房屋的赔偿款25642.94元;三、驳回邓丽萍、周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评估费用7000元,由邓丽萍、周志英负担2800元,由梁伟江负担4412元。判后,上诉人邓丽萍、周志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拆除、重建系因梁伟江聘请没有资质的施工队野蛮、违法施工所致,故梁伟江的行为是导致房屋拆除重建的直接、根本原因。二、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评估金额错误。评估基准日错误,起诉时邓丽萍、周志英要求梁伟江恢复原状,梁伟江的行为是持续的,故评估应按照重新评估的时间点作为评估基准。三、由于邓丽萍、周志英所主张的搬迁费、安置费等均是拆除重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合情合理,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即使没有发票、收据,也应酌定支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梁伟江赔偿3号房屋按原状恢复处理的工程造价;2.梁伟江赔偿其因房屋拆迁期间产生的搬迁费1000元、住宿费11040元、交通费2000元。被上诉人梁伟江答辩称:不同意邓丽萍、周志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邓丽萍、周志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9日由邓某、邓丽英、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丽萍、周志英支出租金5640元;证据2.2015年1月9日由邓某、邓丽英、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及2013年11月19日由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写有“收到邓丽萍3、4月房租182,水18.83”收据一张,拟证明邓丽萍、周志英支出租金455元;证据3.2015年1月9日由邓某、邓丽英、邓丽萍、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邓丽萍、周志英支出交通费4600元;证据4.2015年1月9日由邓某、邓丽英、王某出具证人证言及搬迁收据四张,拟证明邓丽萍、周志英支出搬迁费4000元;证据5.2015年1月9日由邓丽萍、周志英书写的一份当事人陈述,拟证明邓丽萍、周志英需要支出电视、电话重装费1000元。梁伟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庭审结束后,邓丽萍、周志英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主要内容是:1.申请对于××号房屋穗集地证字第0095756号《集体土地房产证》的有关事项予以调查;2.申请对于证人周某丙等进行调查,拟证明14号房屋、3号房屋面积的大小。另查,原审法院向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鉴定函中,其中评估基准日及要求:1.以2010年1月14日为评估基准日。2.以上述房屋集体土地房产证房地产平面附图为基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2014)001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邓丽萍、周志英所有的3号房屋基础薄弱亦是房屋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原审法院结合该事实酌情认定邓丽萍、周志英应当自行承担四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邓丽萍、周志英上诉主张应由梁伟江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知,财产毁损的,应当按照由于毁损使用该物价值减损的相应的市场价值标准计算。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部门对于案涉房屋按原状恢复所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为42738.24元,因此,原审法院以该数额为基础并根据过错责任划分原则,据此判令梁伟江向邓丽萍、周志英支付赔偿款25642.94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丽萍、周志英上诉提出鉴定报告的评估基准日错误,对此,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规定了财产损失是以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因双方当事人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于2010年1月××日签订《协议书》就案涉房屋拆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采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作为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并无不妥,邓丽萍、周志英主张应以起诉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邓丽萍、周志英上诉主张搬迁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由于财产损害一般是指侵害他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而对于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原则在于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赔偿范围,现邓丽萍、周志英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梁伟江所支付的赔偿款25642.94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其另行主张搬迁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该部分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丽萍、周志英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邓丽萍、周志英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证申请,均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邓丽萍、周志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邓丽萍、周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怡代理审判员 余盾代理审判员 蔡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辉李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