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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璐诉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张璐,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朝阳区康松保健食品经销店个体业主,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公安局宿舍。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43号。法定代表人:郑晓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璐为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雪艳、代理审判员王丛强、人民陪审员姚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被告巨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集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璐诉称:2013年11月23日18时左右,其在长春市红旗街乘坐288路车号为吉AB29**号的公交车时,行驶中司机突然急刹车导致张璐胸部撞击到车里的铁制栏杆上,后面的乘客都惯性地压在其身上,导致胸部受伤,司机与公司拒绝陪同其看病。张璐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请求判令公交集团、巨名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张璐医疗费807元,误工费3576.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交集团答辩称:此事故与该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巨名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吉AB29**号公交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张璐所述事实无异议,因为该公司已在人保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巨名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合同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诉讼费人保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张璐在长春市红旗街乘坐288路车号为吉AB29**号公交车,该车在行驶至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和新民主大街交汇处紧急刹车,致使张璐胸部撞到车内铁制栏杆上,并被后面的几名乘客挤压,致使其胸部受伤,张璐遂打110报警,并打120救护车到医院治疗。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三次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全休27天,支付医疗费125.40+33.69+472+54.70+31+5=721.79元,120车辆使用费85元。另查,吉AB29**号288路公交车为民营车辆,由巨名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9月19日该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总保费为900元,总保额36万,合同约定单位保额为2万元,每车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当日巨名公司已向人保公司报案。庭审中,张璐提供巨名公司证明、收条、营业执照、代码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等证据,人保公司提供保单,巨名公司提供报案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做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诉车辆吉AB29**号288路公交车由巨名公司经营管理,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紧急刹车致张璐受伤,故巨名公司应对张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张璐的人身损害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巨名公司承担。被告公交集团非本案事故车辆的经营者管理者,故被告公交集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7元、误工费3576.15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按照批发零售人员计算,误工费132.45×27=357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璐医疗费806.79元、误工费3576.15元共计4382.94元,扣除免赔额200元,共计人民币4182.94元。二、被告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免赔款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张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卓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