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大静、陈亚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大静,陈亚娟,昆山新大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3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大静。被告陈亚娟。被告昆山新大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1184号。法定代表人李大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李大静、陈亚娟、昆山新大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通信)及张京、李唐平、苏州普菲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陆花妹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静、陈亚娟、新大陆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在诉讼中撤回对张京、李唐平、苏州普菲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大静、陈亚娟、新大陆通信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大静、陈亚娟提供贷款2500000元,被告李大静、陈亚娟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新大陆通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李大静、陈亚娟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64033.6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大静、陈亚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1900元,判决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大陆通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大静、陈亚娟、新大陆通信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大静、陈亚娟(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丙方)、被告新大陆通信(保证人/丁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2500000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利率标准不低于7.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约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丙方以其名下坐落于XXXXXXXXXX房屋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000元,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其他所有款项,丙方、丁方亦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新大陆通信为签署上述合同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同日,被告李大静、陈亚娟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大静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前述额度借款合同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买电子产品,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被告李大静申请的金额和期限于当日发放贷款,确定贷款为固定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依约放款并制作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静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619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后,其他保证人于2015年8月7日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累计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06776.15元。原告表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还款明细表及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李大静、陈亚娟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大静、陈亚娟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结算信息及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大陆通信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大静、陈亚娟、新大陆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静、陈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6776.1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李大静、陈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1900元;三、若被告李大静、陈亚娟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大静、陈亚娟名下坐落于XXXXXXXXXX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昆山新大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大静、陈亚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大静、陈亚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08元,由被告李大静、陈亚娟、新大陆通信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庄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