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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孙大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军,孙大志,张同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军。被告孙大志。被告张同瑞。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军、孙大志、张同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孙大志、张同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凌桥支行)贷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1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孙大志、张同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原告共收到本金2140.05元、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三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张军归还贷款本金17859.95元及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2、被告孙大志、张同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答辩。被告孙大志、张同瑞一致辩称:联保协议是真实的,但张军到期未还款,原告一直没有告诉孙大志、张同瑞,否则孙大志、张同瑞可以催促张军还款。张军家中有两处楼房、还有20亩水稻田,家中有四人在外打工,张军自己完全有能力还款。张大成、张同瑞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军、孙大志、张同瑞与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凌桥信用社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张军、孙大志、张同瑞3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其中张军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为3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三被告在合同尾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11月26日,凌桥支行向被告张军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12.6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放贷帐户为张军的存款帐号为62×××18的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军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本金1988.51元、2014年8月12日归还本金151.54元,并归还过1000元利息,其余本息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合并成立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打卡记录及贷款帐户明细查询及打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军、孙大志、张同瑞签订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军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张军归还欠款本息,担保人孙大志、张同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7859.95元及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被告孙大志、张同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