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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东升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升,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71975********,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辩护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东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东升携带毒品从平舆县城到驻马店火车站购买客车票到西安市,当日下午16时许,客车行驶至驻马店新阳高速确山路口时,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客车内将被告人王东升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可疑毒品重97.87克。经鉴定,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81.3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东升供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笔录、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平舆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平公(高)社戒决字(2015)013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281号、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338号、视频资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案当中,王东升虽然吸食毒品,但随身携带了97.87克毒品显然超出了合理吸食的毒品量,且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新阳高速确山站路口一辆从驻马店发往西安客车内将被告人王东升抓获,根据其当时的客观行为状态,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关于本案97.87克毒品尚未流入到社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购买与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不一致,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东升在公安机关查获时随身携带的是97.87克,根据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数量计算。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97.87克予以没收。(已上缴)原审被告人王东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王东升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王东升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王东升及其辩护人称王东升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东升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是帮助别人运输毒品,后虽翻供但无正当理由,其辩称自己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但其携带毒品数量达97.87克,明显超出合理吸食数量,王东升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王东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对王东升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东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