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胜举与陈奕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举,陈奕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杨胜举,男,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身份证号码×××6517。委托代理人林XX、冷芬保,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陈奕通,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5X。委托代理人蔡佳丽,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举诉被告陈奕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举的委托代理人林XX、冷芬保、被告陈奕通的委托代理人蔡佳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6时10分,被告陈奕通雇佣的司机肖松驾驶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汕头市××大道××+750M路段倒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皮瓣坏死,2、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94天,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1425.76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6天,于同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009.45元。2015年5月5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康复费1800元;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误工期各为388天,建议伤后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2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肖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100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04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护理费72300元、残疾赔偿金44412.20元、误工费62735.88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0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980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奕通辩称:本被告所有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本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康复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评定缺乏依据,应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5、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酌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评定缺乏依据,应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重新计算;6、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其户籍性质和事故发生时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8、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作为依据,否则不予认可;9、原告并非受损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89809元在诉讼主体方面不适格,且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时10分,被告陈奕通雇佣的司机肖松驾驶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汕头市××大道××+750M路段倒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皮瓣坏死,2、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94天,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1425.76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6天,于同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009.45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X线;2、避免患肢过度负重;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013年10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肖松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倒车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所于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800元;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误工期各为388天,建议伤后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2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3号)》9.2.16胫腓骨双骨折中的评定标准为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而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高达388天,远远超出该评定准则,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照准,但去函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就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作出说明。该所于9月6日函复本院,认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3号)》附录B.1“本标准所指‘三期’的期限,为各类损伤的一般原则,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需因人、因伤情、因恢复治疗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机械照搬。”9.2.16条款规定时间为“一般性”胫腓骨双骨折的评估时间,是在一般性骨折治疗后无并发症、继发症而在正常愈合时间达到骨性愈合的误工时间。而被鉴定人杨胜举于2013年10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阅伤后影像片见该骨折情况严重破坏长骨的形态结构,从不无适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采用“外固定支架固定+植骨”术式。外固定支架是骨折后通过可调节螺钉将骨折两端固定于体外的金属支架结构,从而将长骨的承力作用转移至支架结构上。在骨折愈合前(支架结构拆除前),由于外固定支架结构对日常生活活动的制约及骨折愈合前不适宜工作;同时,被鉴定人右胫腓骨严重粉碎骨折后长骨供血网的严重破坏而出现骨折延迟愈合。直至2014年10月13日至29日再次住院行外固定支架拆除,2014年10月19日复查X光片见外固定支架拆除、右胫骨骨窗存在、骨结构紊乱,提示右胫骨仍未稳定愈合。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3号)》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案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2.1“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附录B.6“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应延长三期时限,但‘三期’的上限不长于伤残评定前一日,并应有鉴定人员意见说明”。根据被鉴定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并骨缺损外固定支架固定后、骨折延迟愈合及外固定支架在位时对活动能力的影响情况,按上述有关条款,将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伤后(2013年10月7日)至住院行外固定支架拆除出院时(2014年10月有29日)共计388天(该期低于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天),符合有关条款、被鉴定人的实际损伤及恢复情况。另查明: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是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并居住在该公司的宿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条》、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肖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陈奕通无需再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120435.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其关于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110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8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偏高,结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88天,伤后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2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护理费为62260元[(60天×2人×170元/天·人)+(50天×1人×170元/天·人)+(278天×1人×120元/天·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2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作相应调整。因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护理期为388天这一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专门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费、营养费均为18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康复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职业是货车司机,其请求按上一年度广东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90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予照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388天,故误工费为62735.88元(59017元/年÷365天×388天)。因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误工期为388天这一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专门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707.71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并工作于汕头市均超出一年,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412.20元(22206.1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及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原告以其与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权益转让协议》为由,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89809元。因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受损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而非契约之债,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将索赔请求权以协议方式让与原告,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9809元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并非受损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89809元在诉讼主体方面不适格,且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10243.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0243.29元(310243.29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抵除被告陈奕通垫付的2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188243.29元。上述两项合计308243.29元。至于被告陈奕通垫付的费用,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胜举支付保险赔偿金308243.29元。二、驳回原告杨胜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0元,由原告杨胜举负担7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96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杨胜举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杨胜举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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