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无业。2004年4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皎、张吉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杰在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实立宾馆附近路边,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杰的哥哥李某(另案处理)用拳头殴打刘某的头部,后被旁人劝开,随后被告人李杰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刘某的腹部,致使刘某肝、胃、胆囊破裂,经鉴定所受伤构成重伤。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杰赔偿给刘某医药费人民币1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杰与刘某在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的实立宾馆附近路边因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杰的哥哥李某(另案处理)见状遂上前用拳头殴打刘某的头部,后被旁人拉开。随后,被告人李杰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刘某的腹部,造成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胃、胆囊及肝破裂,其所受的损伤均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杰赔偿给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1月29日22时许,他和妻子杨某在石浦兴港路的实立宾馆附近路边因琐事与李杰发生争吵,李杰的哥哥李某打了他的头部几拳,他就和李某拉扯起来,后李杰过来用刀朝他的腹部捅了一刀。以及案发后,李杰家属给了他人民币16000元,因为还有10000元一直没有给他,他不愿意谅解李杰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29日晚,他看到弟弟李杰和“威风”在石浦的实立宾馆对面马路上发生争执,他上前朝“威风”的头部砸了几拳,后被旁边的老乡拉开。后李杰又与“威风”打起来,被人拉开后发现“威风”的肚子被刀捅伤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1月29日22时30分许,她和丈夫刘某在石浦的实立宾馆斜对面的马路上因琐事与李杰发生争吵,后李杰的哥哥李某过来朝刘某的脖子和背上打了几拳,刘某就和李杰打起来。随后,李杰拿出一把刀朝刘某的肚子捅了一刀,刘某倒地后被送往医院。以及经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拿刀捅伤刘某的李杰的事实。4.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1月29日22时许,他和几个老乡经过石浦的实立宾馆斜对面的马路看到刘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在吵架,后一个胖胖的人走过来朝刘某的头上打了两拳。胖胖的人被旁边的人拉开后,那个戴眼镜的人拿刀捅了刘某的肚子一刀,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以及经辨认,用拳头殴打刘某头部的胖胖的人就是李某的事实。5.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1月29日22时许,他和刘某等几个老乡在石浦的实立宾馆附近一个饭店吃饭,刘某先行离开。后他们看到刘某和“小三”在实立宾馆斜对面的地方吵架,他们就过去劝架。后来“小三”的哥哥“小店”走过来直接上去打刘某,他抱住“小店”并将“小店”拉开5、6米远。“小三”和刘某打在一起,后刘某的肚子被“小三”用刀捅伤。以及经辨认,“小三”就是被告人李杰、“小店”就是李某的事实。6.证人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1月29日22时30分许,他和老乡经过石浦镇兴港路的实立宾馆斜对面路边时看到刘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在吵架,他就到旁边看。过了一会,一个胖子冲过来用拳头打刘某,双方就打起来,后被旁边的人拉开,那个戴眼镜的人冲过来拿刀朝刘某的肚子捅了一刀,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以及经辨认,戴眼镜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杰的事实。7.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实了经鉴定,刘某腹部被刺,造成其胃、胆囊及肝破裂,其所受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以及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杰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杰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杰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1月底某日22时许,他在石浦镇的实立宾馆附近路边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他哥哥李某看到就上前朝刘某的头部打了几拳,后被旁边的老乡拉开。后他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刘某的肚子捅了一刀,造成刘某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李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越超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