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与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林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2号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左会军。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施锦刚。委托代理人: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第五被申请人):唐忠云。委托代理人: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公司员工。仲裁第一被申请人: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会军。仲裁第四被申请人:林哲。申请人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仲裁裁决第(六)裁决项,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3年11月20日。二、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保证合同纠纷没有仲裁协议,华南国仲对保证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二)仲裁裁决构成超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一)2011年11月23日,安科公司与北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后更名为华南国仲)。(二)2011年11月24日,安科公司与北仑公司的股东即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签订《质权合同》,约定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将所持的北仑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安科公司,作为北仑公司履行《合作建设合同》的担保。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为贸仲华南分会。(三)2011年11月24日,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出具《股东保证函》,担保北仑公司全面履行《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对北仑公司在《合作建设合同》项下的债务、责任等,向安科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函未约定仲裁条款。(四)安科公司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主张北仑公司履行《合作建设合同》严重违约,要求北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股东保证函》要求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科公司没有依据《质权合同》要求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承担责任。(五)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与安科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华南国仲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管辖权决定》,认为《合作建设合同》和《质权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华南国仲对该案有管辖权。(六)2014年11月5日,华南国仲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仲裁裁决,前五项裁决项为北仑公司应赔偿安科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的仲裁费等。第(六)裁决项为: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共同就北仑公司所应偿付安科公司的第(一)至(五)项仲裁裁决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2014年12月18日,华南国仲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补)补充裁决书,对裁决项第(三)项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八)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邮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收案。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仲裁庭裁决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共同就北仑公司所应偿付安科公司的第(一)至(五)项仲裁裁决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补充了原裁决书第(三)项北仑公司应偿付的款项金额,因此,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补充裁决书之日起起算,经本院核实,未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第二,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撤销仲裁申请中有权继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抗辩。第三,《股东保证函》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虽《合作建设合同》及《质权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主合同《合作建设合同》与从合同《股东保证函》的签订主体不同,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没有作出接受《合作建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安科公司也没有依据《质权合同》而是依据《股东保证函》要求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对北仑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仲裁庭依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股东保证函》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第(六)裁决项与其他裁决项是可分的,本院对第(六)裁决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仲裁裁决第(六)裁决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安科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