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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伏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01时23分许,被告人伏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一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青羊区一环路中医学院跨线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伏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错了,现在追悔莫及,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伏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青羊区二道街附近一家餐馆吃饭。被告人在吃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又搭车至青羊区芳邻路一家酒吧喝酒。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一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人行驶至青羊区一环路中医学院跨线桥下时,被在此例行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拦下。经抽血检查,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为222.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伏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有C1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视频、驾驶证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伏某某此前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具体考虑到被告人驾车行驶距离、区域、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