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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喻爱平、柴占忠等与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东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爱平,柴占忠,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东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反诉被告)喻爱平,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克成,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柴占忠,男,汉族,1958年9月8日生,农民,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金枝,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子,住确山县。被告(反诉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东组代表人柴富强,男,汉族,1971年02月07日,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建中,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喻爱平、柴占忠与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喻爱平、柴占忠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东组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喻爱平、柴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爱平、柴占忠诉称,1999年6月1日,原告柴占忠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并由司法所进行了见证,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交款方式及责任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至2005年2月,原告柴占忠将荒山转包给了原告喻爱平,并由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队长柴双全、会计柴占伟签字,新安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以及村民群众代表签字认可,2014年11月7日被告单方要求解除1999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2005年签订的转包合同并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所有建筑物。二原告认为自承包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据此请求:一、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的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二、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原告柴占忠和被告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及二原告2005年2月1日所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在庭审中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柴占忠没有经过同意进行转包;2、原告没有履行山林承包合同义务,拖欠五年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间进行掠夺性开发,解除法律合同,并且原告违约毁林地的行为破坏合同要求。反诉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诉称,1999年6月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召开群众大会,决定对外承包山林,由当时的队长柴占忠以每年1000元承包,但是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间只准种植经济林不准放牧、开荒种庄稼。被反诉人柴占忠私自和自己签订了一份变更为50年的承包合同,且未向群众公开,并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伪造群众签字,拒交承包费达5年之久。反诉被告应当自2005年至2009年的每年的11月1日起按每日1%给付滞纳金。被反诉人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违约开荒种植庄稼,违法砍伐树木(柴占忠因滥伐林木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3年、喻爱平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反诉人应无偿将承包的荒山、自留山、水库及荒山的附属物交还给反诉人,即解除合同,因被反诉人的行为导致该承包合同的绿化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据此反诉人要求:一、被反诉人支付5年承包费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1日加罚全部承包费的1%至全部承包费付清之日止。二、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按合同第四条第2条约定解除承包合同。被反诉人喻爱平、柴占忠辩称:1、被反诉人承包费用于支出修路共同开支;2、被反诉人不存在拖欠承包费,被反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3、由于反诉人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反诉人对于解除合同效力已经提出疑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人不应当提起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柴占忠与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如下,在合同承包期内乙方有管理权、种植树木品种权、继承权、转让权;可以把现有用材林分批更新,种植面积相同的经济林,但不准在承包区放牧、开荒、种庄稼。2005年2月1日柴占忠与原告喻爱平签订了转包合同,并由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队长柴双全、会计柴占伟签字,新安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3年5月29日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与喻爱平签订了闫庄村大柴庄东组荒山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9月10日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向柴占忠、喻爱平下了解除通知,柴占忠、喻爱平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该通知。另柴占忠因滥伐林木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3年、喻爱平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荒山承包合同书、荒山转包合议、补充协议、通知、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以与柴占忠、喻爱平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主要内容与群众大会商订不一致,且没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和经营,给发包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柴占忠、喻爱平下达了解除通知。在庭审中,主要陈述为群众大会商定的时间为30年,但是合同签订的时间为50年。但是柴占忠、喻爱平向本院提交了签订转包合同时群众签名,转包合同中明确写明了转包期限,群众签名是对此期限予以认可,因此不存在与签订承包合同与群众大会商订不一致的行为。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队长柴富强称柴占忠、喻爱平以欺骗胁迫的手段让群众签字,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对喻爱平、柴占忠下达的解除通知无效。反诉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称喻爱平拖欠2005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2005年2月1日柴占忠与喻爱平签订了转包合同,转包合同约定原合同承包费每年1000元由喻爱平于每年11月31日前交村民组,喻爱平向本院提交承包费收条,但是收款人为柴占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喻爱平直接交给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称并没有收到该承包费,因此在喻爱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将上述承包费交由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5年的承包费直接交由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但是喻爱平将承包费交于原承包方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能以拖欠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转包合同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喻爱平已经支付的2005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可以另案起诉柴占忠追偿。反诉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诉称,喻爱平、柴占忠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中违反了合同第二项第2款的约定,即不准在承包区内放牧、开荒、种庄稼,但是2013年5月29日喻爱平与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签订了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喻爱平)今后不准开荒,已开的荒务必从明年起逐步种植树木。该补充协议应当视为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对喻爱平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补充约定,原违约行为已经在2013年5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中得到认可,且已经得到补救。因此,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了补充协议即(2013年5月29日)以后仍继续开荒的情况下,不能以之前的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占忠、喻爱平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的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二、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应当继续履行1999年6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及2005年2月1日所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三、反诉被告喻爱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起向反诉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支付2005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5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东组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柴占忠、喻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