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志明与李春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明,李春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599号原告马志明,男,1952年7月8日出生。被告李春深,男,1947年9月5日出生。原告马志明与被告李春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明与被告李春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明诉称:原告住在×村,被告住在×村。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宅基地北侧。被告房后种有80棵树木。2015年7月27日,被告的树木被大风刮倒,压死原告玉米278棵。为此原告报警了,警察让被告赔偿原告每棵玉米10元,被告只同意每棵赔偿5毛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费27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的树木因大风刮倒砸坏了原告一些玉米,但玉米损失棵数以及损失的金额没有这么多,实际上砸坏的最多也就是20棵,每棵玉米不值10元,也就每棵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春深的一棵树木被风刮倒,砸坏其北侧原告马志明承包地的部分玉米。审理中,原告称当时清点被砸坏玉米时其数量为278棵,每棵按10元主张,共计2780元。为此原告提交6张照片证明当时被砸现场情况。被告不认可被砸坏玉米数量,认为实际被损坏的玉米数量没有原告说的这么多,每棵玉米价格也没这么高。为此被告提交2张照片证明被砸玉米地的玉米存活现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每棵玉米庄稼能产1.3斤左右的玉米,每斤玉米市场价格为1.2元左右。本院根据双方一致要求,进行了现场勘验,其勘验结果为:在原告玉米地现场,被砸坏的损毁的玉米棵数约有40棵。被告认可此勘验结果。原告则认为实际被砸坏的玉米棵数比现场勘验的40棵还要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树木将原告玉米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被损毁的玉米数量及单价。原告主张棵数为278棵,每棵1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量。故,原告的玉米损失金额由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并参考市场价格情况予以综合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深赔偿原告马志明玉米损失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春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