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第伟与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第伟,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99号原告谭第伟,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秦伟,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第伟与被告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第伟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秦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9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每月还利息10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归本还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还款,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约定期限已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结束时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秦伟向原告谭第伟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今借到谭第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定于2013年10月19日前还清,从起初计息每月1000.00元(违约金)”。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谭第伟主张的借款20000.00元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秦伟主张被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佐证,因此,对原告谭第伟主张的被告秦伟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秦伟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第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兑现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第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由被告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