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诈骗罪2015刑初11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荔湾区。2005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诈骗罪行没有判决,经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数罪并罚后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越秀区动物园南门公共汽车站,以被害人李某丙和其他学校学生发生纠纷需要认人为由,骗得其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2元。同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用同样手法,在本市中山五路,骗得被害人潘某丙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因无实物和未提供能够反映其详细资料,不予价格鉴定)。同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东湖路东湖公园对面人行道,以被害人张某丙与斗殴需要认人为由,骗得其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62元。同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用同样手法,在本市东风东路东峻广场前2号公共汽车站,骗得被害人封某丙诺基亚6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6元。同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用同样手法,在本市环市中路地铁小北站出口处,骗得被害人钱某乙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0元。同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较场西路地王广场门口,骗得被害人陈某丙、梁某丙的三星S3型、三星S5型手机各一部(因无实物和未提供能够反映其详细资料,不予价格鉴定)。同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用同样手法,在本市越秀区动漫星城内,骗得被害人邓某丙、古某甲的三星GRAND2、苹果牌IPHONE4手机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2620元。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用同样手法,在本市地铁陈家祠站内,骗得被害人林某丙、黄某丁苹果牌IPHONE5S、三星I9168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3573元。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用同样手法,在本市地铁农讲所站,骗得被害人唐某丙、黄某戊的苹果牌IPHONE5S型、华为MATE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5612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多处地段物色持有手机的学生模样的被害人,谎称对方与其朋友或亲属发生纠纷的人相像,以要带对方找其朋友或亲属当面辨认及对质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其后再借机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花用。以此方式实施诈骗九宗,诈骗金额合计19425元。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478号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赃物手机均未能缴回。现分述如下:(一)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越秀区动物园南门公共汽车站,以上述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2元。(二)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中山五路,以上述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潘某乙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三)2014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东湖路东湖公园对面人行道,以上述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62元。(四)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东风东路东峻广场前2号公共汽车站,以上述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封某乙的诺基亚6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6元。(五)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环市中路地铁小北站出口处,以上述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钱某甲的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0元。(六)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较场西路地王广场门口,以上述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乙、梁某乙的三星S3型、三星S5型手机各一部。(七)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越秀区动漫星城内,以上述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邓某乙、古某乙的三星GRAND2、苹果牌IPHONE4手机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2620元。(八)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地铁陈家祠站内,以上述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林某乙、黄某乙的苹果牌IPHONE5S、三星I9168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3573元。(九)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地铁农讲所站,以上述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唐某乙、黄某丙的苹果牌IPHONE5S型、华为MATE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5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相关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潘某乙、张某乙、封某乙、钱某甲、陈某乙、梁某乙、邓某乙、古某乙、林某乙、黄某乙、唐某乙、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附案说明,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或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害人黄某丙提供的被盗华为手机的售后凭据,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廖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姚小琼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