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春玲与郭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玲,郭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陈春玲,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郭建海,男,成年人,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陈春玲为与被告郭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治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45000元,承诺7月15日以前还款,如果不还加息经公。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大概两年前一天上午,证人去陈春玲家玩,看见有个男同志大概40多岁,中等个、不胖不瘦。正在和陈春玲说在西峡有个工程,想借点钱。证人听他们商量了一会儿后陈春玲亲自给他钱,听他们说是4万多元。当天是否打有借条不记得了。被告郭建海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玲的前夫与被告郭建海系朋友关系,陈春玲通过前夫认识郭建海。2013年时,郭建海自称在西峡县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春玲暂时借款45000元。借款当日,陈春玲交给郭建海45000元现金,在场人有陈春玲的朋友杨某。因郭建海一直未还款,2015年6月28日,陈春玲找到郭建海家,让其补写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春玲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7月15号以前一定还,如不还加息经公。借款人:郭建海。2015.6.28。”后郭建海仍然未偿还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春玲和被告郭建海均系成年人,双方成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法律行为。郭建海在借条中写明的还款日期拒不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负限期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玲借款45000元整。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郭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治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