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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无业。2015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的一天下午5、6点钟,被告人肖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皇姑庄村自己家中,由肖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肖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皇姑庄村六区自己家中,由肖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5、6点钟,被告人肖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皇姑庄村六区自己家中,由肖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9日下午3、4点钟,被告人肖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皇姑庄村六区自己家中,由肖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的一天下午5、6点钟,被告人肖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皇姑庄村六区自己家中,由肖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肖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皇姑庄村六区自己家中,由肖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5、6点钟,被告人肖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皇姑庄村六区自己家中,由肖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9日下午3、4点钟,被告人肖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皇姑庄村六区自己家中,由肖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检查、辨认笔录;5.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6.扣押的吸毒工具等物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