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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与唐小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唐小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群玉路1号。负责人:樊欣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民强,系该行员工。被告:唐小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与被告唐小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民强、被告唐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诉称,被告唐小勇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办准贷记卡一张,卡号62×××84,授信额度5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透支49536.74元,该款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27日,尚欠53581.41元,其中本金49536.74元,利息4044.67元。经上门催讨,唐小勇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9536.7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勇辩称,申办信用卡属实,并已实领卡号为62×××84,该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我已支出金额为49536.74元。因我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归还透支消费金额,并非恶意透支,逾期还款利息偏高,请求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准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信用报告、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信用评分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准贷记卡(卡号62×××84),被告自己在申请表上已签字,原告已对被告身份信息、信用情况进行了审查,符合办理条件,原告为此授信额度为50000元。2、卡号62×××84的准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领取金穗准贷记卡并使用了该卡,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共欠本金49536.74元,产生利息4044.67元。被告唐小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证明被告申办、领取、使用准贷记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唐小勇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卡种为惠农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机关方面查询。被告已仔细阅读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表示愿意接受章程及合约的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载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贷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帐日起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申请被批准后,被告已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4,授信额度50000元。之后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透支消费49261.28元,2015年1月27日归还50000元,同日再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49066.45元。2015年3月27日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上门催讨,唐小勇避而不见,至2015年7月27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消费53581.41元(含利息)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并申明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该章程及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小勇使用信用卡后,本应及时还清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其拖延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率过高请求调整,不符合双方约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消费53581.41元及利息(按本金49066.45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按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唐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鹏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