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商小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洪全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商小字第00029号原告:张洪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原告张洪全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全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劳仑兹迷你饼干圈”等物品。购买后发现“劳仑兹迷你饼干圈”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保质期至2014年9月17日,故此商品(劳仑兹迷你饼干圈)已经超过保质期。原告马上去被告服务台,要求按照国家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退还所购商品价款并按照每张小票三倍赔偿,不足五百元的赔偿五百元。共计两张小票,要求赔偿一千元。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在其包装上标注保质期,保质期的标注方式为外文,根据一般常识,其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保质期九个月,保质期应至2014年9月18日,对于该产品包装印制的时间可能存在与实际保质期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购买该产品后并未进行食用,未造成任何损害,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原告在同一日购买商品分两张小票结算,但是均为原告个人购买,故不应主张双倍的赔偿。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劳仑兹迷你饼干圈”四袋,每袋9.9元,共计39.6元。购买后发现“劳仑兹迷你饼干圈”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保质期至2014年9月17日。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另查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复印件、劳仑兹迷你饼干圈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为消费者与销售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作为产品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现涉案产品已经过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货。原告“每张小票不足500元按照5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涉案消费品为食品,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涉案食品价款的十倍(39.6×10)给付赔偿金396元。关于被告所称其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5项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洪全货款39.6元;二、原告张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四袋“劳仑兹迷你饼干圈”;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全赔偿金396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