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红花朵林场与被告汪传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红花朵林场(以下简称红花朵林场)。法定代表人杜兴安,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敏,系红花朵林场副书记、副场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传喜。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红花朵林场与被告汪传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朵林场委托代理人王晓敏、李玲、被告汪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花朵林场诉称,1988年10月29日,神农架林区党委、政府以神办发(1988)32号文件,成立“神农百草园”,又先后以神办发(1993)28号、(2003)12号会议纪要对此进行研究部署。当时的管理部门神农架林区农业局(现神农架林区农林局)于2008年5月9日与被告汪传喜签订《百草坪农户搬迁及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汪传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搬离百草坪,其原有住房及其它设施由汪传喜自行拆除;在百草坪耕种的土地自搬迁之日后无条件交由神农架林区农业局管理,汪传喜不得耕种或转包他人。协议签订后,神农架林区农业局将搬迁费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直至今日仍在百草坪内占地约20亩种植蔬菜。2015年3月12日,林区党委决定将“神农百草园”的管理权由神农架林区农业局交还给原告。原告作为国有山林的管护单位,为避免国有山林被非法侵占,多次通知被告停止种植蔬菜、拆除活动板房,被告置若罔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传喜立即停止在原告管理的国有山林种植蔬菜并返还土地;判令被告汪传喜立即拆除在原告管理的国有山林建设的活动板房并返还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传喜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被告与神农架林区农林局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未到期,原告无权禁止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红花朵林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任职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通知被告在5日内自行拆除违规建筑、退出侵占土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终止被告与神农架农林局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百草坪农户搬迁及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神农架林区农业局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及其他设施,耕种的土地交由神农架林区农业局管理,被告不得耕种或转包他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林权证、范围图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土地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五、神办发(1988)32号、神办发(1993)28号、神农业文(2007)39号文件、(2015)第4号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原件存于另案中),拟证明百草园组建及经营管理权转换的过程,现转由原告负责的情况。被告对前3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实了神农架林区农业局对百草园具有管理权,被告与农业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上只说原则上不同意神农架林区农业局管理,没说明土地管理权交还了原告,只说交给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会议纪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汪传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百草坪农户搬迁及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已举)、2009年《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收条2张、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与神农架林区农业局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对于搬迁及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2张有异议,认为无公章及收款人信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交的是土地租赁费,且租赁期限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对收条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该收条与《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庭审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三、署名赵某某证明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署名望某某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为今年种植购买了农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是个人证明,也不能证明购买的农资是用于百草坪土地上的,望某某与本案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其支出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四、署名陈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继续耕种土地。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同时,原告红花朵林场书面申请本院向神农架林区农林局调查该局出具的租赁费收据中所表示的时间区间,本院依据申请,向神农架林区农林局发出调查函,该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局出具的租赁费指的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用。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红花朵林场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上级主管单位为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原告红花朵林场系神农架林区八角庙所森林林木林地(含小地名茨芥坪地块)的部分所有权权利人及全部使用权权利人,2004年换发新证后,取得了神政林证字(2004)第011962号林权证。1988年,神农架林区党委、政府为成立“神农百草园”,于同年10月29日以神办发(1988)3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神农百草园”移交给林区卫生局管理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将“神农百草园成建制地由林业管理局移交给卫生局管理”,而该百草园界限包含在神农架林区八角庙所森林林木林地内。1993年7月15日,神农架林区党委、政府又以神办发(1993)2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神农百草园”建设问题的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称“百草园的山林权属仍属国营不变,但其所属面积要按照神办发(1988)32号文件为准,划定具体范围。百草园只能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但对此地林木只有管理权,而无经营权”。2003年10月9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以(2003)12号下发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称“神农百草园由农业局代管,5户农民纳入今冬明春生态移民范畴,交由松柏镇管理”。2007年5月9日,神农架林区农业局(现神农架林区农林局)以神农业文(2007)39号文件向林区政府上报“关于解决‘神农百草园’农民扶贫搬迁费的请示”,该请示中称“根据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3)12号精神,已于2005年3月21日将‘神农百草园’整体权属移交给我局全权经营管理”。2008年5月,神农架林区农业局与被告汪传喜签订了《百草坪农户搬迁及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汪传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9月底自动搬离百草坪,原有住房及其它设施由其自行拆除;汪传喜在百草坪所耕种的土地,自搬迁之日后无条件交由神农架林区农业局管理。协议签订后,神农架林区农业局依约支付汪传喜搬迁费用。原告红花朵林场所诉活动板房也就是该协议中所指的“原有住房及其它设施”,活动板房至今仍在该块土地上。2009年4月18日,汪传喜与神农架林区农业局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将百草坪的土地(合同上载明11亩,当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约20亩)以出租形式租给汪传喜进行蔬菜科研生产,合同期至2009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汪传喜依约向神农架林区农业局(后更名为神农架林区农林局)交纳了租赁费用,并耕种该土地。合同期到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该土地仍由汪传喜继续耕种,汪传喜每年均交纳土地租赁费,最后一次交纳是2015年6月25日,租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2日,中共神农架林区委员会以(2015)第4号下发《关于推进神农百草园建设与发展的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称“神农百草园性质为国有林地,原为林业管理局所有(林权登记在红花朵林场,林权证号4200069032)。林区党委、政府原对此进行安排部署,将神农百草园移交给林区农业局经营管理。由于多方原因,该项目没有完全实施,也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经过本次现场调研,形成一致意见,原则同意农林局不再负责神农百草园的经营管理,由林业管理局负责合作开发事宜,并负责作好后续搬迁工作。”同年6月8日,原告红花朵林场向被告汪传喜下发通知书,要求汪传喜自行拆除百草坪违规建筑、退出违规侵占的土地,汪传喜以自己系合法租赁为由拒签通知书,且仍继续耕种土地。原告红花朵林场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首先,原告红花朵林场有林权证,系神农架红花朵八角庙所森林林木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也即诉争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又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系适格原告。二、关于土地,被告汪传喜是属侵占还是合法租赁问题。神农架林区农林局根据神农架林区党委、政府的指示安排,成为该地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汪传喜采取与神农架林区农林局签订协议、交纳租赁费用的形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租赁使用权,故被告汪传喜对于诉争的土地并非恶意侵占,且因被告汪传喜与神农架林区农林局对于土地的租赁是不定期租赁,现被告汪传喜对该土地的租赁费用交至2015年,双方租赁关系期限应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限未满,原告红花朵林场既无权终止被告与神农架农林局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无权在合同期限未满时收回土地,故原告红花朵林场要求被告汪传喜停止在该土地上的租赁经营行为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红花朵林场要求被告汪传喜拆除活动板房的诉讼请求,因该活动板房建在该土地上,且关于该活动板房的拆除问题在被告汪传喜与神农架林区农林局签订的《百草坪农户搬迁及土地租赁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红花朵林场不能以此约定要求被告汪传喜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红花朵林场要求被告汪传喜拆除活动板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红花朵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红花朵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