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2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打工者,初中文化。被告银某某(曾用名银某甲),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银某乙,现年四周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且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将家里积蓄全部挥霍,因躲避赌债于2013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无悔改表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结婚,是夫妻关系。2、手机录音三段,被告给原告和原告姐姐发的短信内容13张,证明被告由于耍赌,欠下赌债,不敢回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银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次劝解,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根据有利于小孩生活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小孩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认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以上内容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调整,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银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