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童宗波与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宗波,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童宗波,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交警大队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高重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宗波与被告汉���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宗波委托代理人朱书文、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宗波诉称:2014年7月18日13时,童宗波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搭乘乘客从汉寿县龙阳镇汽车总站出发前往汉寿县酉港镇。当日13时40分,当车行至汉寿县洲口镇小港村粮站弯道处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客车相撞,造成童宗波及多名乘客受伤。2014年8月22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宗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童宗波向本车受伤乘客李月兰赔偿医疗费100元;向熊先枝赔偿医疗费1051.4元、近视眼镜300元;向周丽辉赔偿300元;向林立军赔偿200元;向刘柏强赔偿300元;向薛勇赔偿300元;向杨瑞万赔偿医疗费1637.9元、误工及护理费1800元;向双超赔偿医疗费398.4元;向刘香赔偿医药费614.4元;向陈正道赔偿医药费1588.6元、误工及护理费3000元;向刘敏赔偿医药费1085元;向童子晗赔偿医药费149元;向龙柏嘉赔偿医药费100.8元。童宗波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01.6元。据查,湘J339**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乘客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童宗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已为部分受伤乘客垫付赔偿费用,对此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27.9元。童宗波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童宗波的驾驶证、中型客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童宗波具备驾驶,具备行驶资格且属于畅兴公司所有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童宗波自行垫付了部分受伤乘客的损失费,畅兴公司同意由童宗波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4、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伤者外,另有13名乘客受伤的的事实;5、受伤乘客的身份、受伤及赔偿证明材料13组,证明童宗波为受伤乘客赔偿的事实;6、承运人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畅兴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是本次事��的侵权人,只在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客车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童宗波的合法、有效驾驶证、道路客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童宗波的诉讼请求中多名乘客的损失,应依法核定。童宗波诉称已对车上部分受伤乘客的损失先行赔付,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已垫付的费用予以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童宗波本人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亦不予赔偿。双超、熊先枝、周丽辉等人不是本保险车辆客车上的乘客,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予赔偿损失。请法庭核实客车是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如果确已投保,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追加。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童宗波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证据2、4、5、6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交年检记录、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的客运从业资格证,对证据3中林立军的赔偿有异议,签名人是林立君,刘敏的医疗费有异议,发票收据显示为女性,童宗波的医疗费有异议,属于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但童宗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童宗波持有有效驾驶证,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童宗波所举证据1、2、3、4、5、6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童宗波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由汉寿县龙阳镇往汉寿县酉港镇方向行驶,车行至汉寿县洲口镇小港村粮站弯道处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客车相撞,导致童宗波在内的多名车上人员受伤。经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理赔工作人员确认,童宗波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伤旅客熊先枝1351.3元、周丽辉300元、林立军200元、刘柏强300元、薛勇300元、杨瑞万1800元、陈正道3000元,童宗波自行支付医疗费201.6元。上述损失共计7452.9元。童宗波系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畅兴公司系客车的所有人,也系童宗波的所属工作单位。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医疗��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童宗波撤回对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起诉,且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童宗波系畅兴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且自身遭受损伤,应由雇主畅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童宗波经畅兴公司同意,在事故发生后为受伤人员垫付赔偿款,并得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确认,其在畅兴公司的同意下向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理赔,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童宗波放弃要求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赔偿,系童宗波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人保财险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童宗波的损失7452.9元由畅兴公司予以赔偿,但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虽该种保险的赔付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于童宗波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审理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且到庭参加诉讼,故为了利于纠纷的解决,更好的节约诉讼资源与成本,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做出处理。故童宗波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即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童宗波损失7452.9元。对于童宗波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畅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宗波各项损失共计745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童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