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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8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建英、徐雪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建英,徐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7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建英。被执行人徐雪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建英、徐雪伟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O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陈建英、徐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86239.92元、利息23092.7元、滞纳金3685.8元,合计813018.42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86239.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件诉讼费1193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2233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陈建英、徐雪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建英、徐雪伟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执行措施:1、陈建英、徐雪伟名下有江阴市周庄镇长福花苑20号房产,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抵押权金额为315万元。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轮侯查封上述房产,暂无财产处置权;徐雪伟名下有江阴市花园四村43幢703室房产,抵押权人为孙丽芬,抵押权金额为150万元。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轮侯查封上述房产,暂无财产处置权;2、陈建英名下有号牌为苏B×××××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间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该车辆现在下落不明;徐雪伟名下有号牌为苏B×××××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间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该车辆现在下落不明;3、陈建英、徐雪伟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4、陈建英、徐雪伟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5、因陈建英、徐雪伟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赵志峰执行员  张 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振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