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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3时许,杨某某送醉酒的被告人欧阳某某回家。到达被告人欧阳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欧阳某某酒后多言,杨某某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责备自己,就推打被告人欧阳某某,双方进而发生扭打,被同行的李某某劝开后,杨某某随手找到1根铁皮空心管,被告人欧阳某某回到家中厨房拿出1把菜刀,双方继续发生打斗,被告人欧阳某某持菜刀向杨某某身上砍击数刀,致杨某某头、面、肋等部位受伤,后被告人欧阳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创口,长度为11.5CM,其中6.5CM位于面部中心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委托周姣文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杨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与杨某某一同饮酒后,杨某某送醉酒的被告人欧阳某某回家。到达被告人欧阳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欧阳某某酒后多言,杨某某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责备自己,就推打被告人欧阳某某,双方发生扭打,被同行的李某某劝开后,杨某某随手找到1根铁皮空心管,被告人欧阳某某回到家中厨房拿出1把菜刀,双方继续打斗,杨某某用铁皮空心管戳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欧阳某某持菜刀砍击杨某某身上数刀,致杨某某头、面、肋等部位受伤,后被告人欧阳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创口,长度为11.5CM,其中6.5CM位于面部中心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欧阳某某头部擦伤、肢体创口伤、肢体肌腱损伤、体表面擦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因伤住院委托周姣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人员到武汉市汉阳医院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欧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委托其亲属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杨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当日,被告人欧阳某某支付120,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支付余款110,000元。杨某某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铁皮管、现场血迹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因伤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