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丽珍与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珍,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751号原告:赵丽珍。被告: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琼芳。原告赵丽珍为与被告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2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丽珍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