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耀龙与王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龙,王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吴耀龙,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王金桂,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吴耀龙与被告王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余欠本息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桂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金桂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金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余欠本息至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耀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