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姚美玲与赵保证、李玉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玲,赵保证,李玉涵,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姚美玲,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保证。被告李玉涵,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保证。原告姚美玲与被告赵保证、李玉涵、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玉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赵保证、茂林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证、李玉涵、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保证与李玉涵系夫妻,赵保证系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3日,被告赵保证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后赵保证出具借条,借条中加盖有茂林公司公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后赵保证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按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保证、李玉涵、茂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3日,被告赵保证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各一张,借条中加盖有茂林公司公章,证明被告赵保证向其借款的时间及数额。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保证、李玉涵、茂林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9日,被告赵保证与李玉涵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5月9日,茂林公司登记成立,被告赵保证系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保证账户存入200000元,用于茂林公司资金周转。同日,被告赵保证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美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息,赵保证。借条中加盖有茂林公司公章。借款利息已清至2014年11月。另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年利率6.15%。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保证账户内存入2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存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日,赵保证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下方加盖有茂林公司公章,因赵保证系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称该笔借款是用于茂林公司的资金周转,故本院认为借款方应为茂林公司;另外,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茂林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证及李玉涵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美玲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美玲要求被告赵保证、李玉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茂林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