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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李火明、翁满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李火明,翁满霞,李晓鹏,陈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代表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火明。被告:翁满霞,系李火明之妻。被告:李晓鹏。被告:陈红艳,曾用名陈洪燕,系李晓鹏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因与被告李火明、翁满霞、李晓鹏、陈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豫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军,被告李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满霞、李晓鹏、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火明、翁满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所欠贷款,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拖延还款行为已属违约,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火明、翁满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98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227.65元,合计121227.6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晓鹏、陈红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火明辩称:我与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的借款合同是事实。贷款100000元是打到我卡上,但原告职工何卫兵让我办张卡并以查询贷款是否到账为由,把我的卡拿去了。何卫兵将这笔钱从我账上转给了李国保,我的卡至今还在何卫兵手上,我准备起诉何卫兵和李国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3、贷款借据、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贷款发放被告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5、还款流水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款本金0.02元,利息3910.02元的事实(截止2015年8月10日);6、原告与被告李晓鹏、陈红艳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晓鹏、陈红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火明质证意见: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实无误,系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书,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3、4、5、6被告李火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李火明与被告翁满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鹏与被告陈红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火明、翁满霞以贷款进白酒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457011403562774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同日,被告李晓鹏、陈红艳与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024570614031284268)。合同约定:被告李晓鹏、陈红艳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李火明发放贷款100000元。因被告李火明、翁满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多次向被告李火明、翁满霞催收所欠贷款,被告李火明、翁满霞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李火明、翁满霞仅清偿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贷款本金0.02元,利息3910.02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21227.65元,合计121227.63元。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火明、翁满霞与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订立借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属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火明发放贷款,而被告李火明、翁满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火明、翁满霞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计算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李晓鹏、陈红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被告李晓鹏、陈红艳与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故被告李晓鹏、陈红艳应当按照约定对债务人李火明、翁满霞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火明辩称,其贷款被案外人支取使用,其此项辩解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火明、翁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21227.65元,合计121227.63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二、被告李晓鹏、陈红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2.28元,由被告李火明、翁满霞、李晓鹏、陈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