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张长娃,郑文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x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娃。委托代理人霍二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选。上诉人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x海,被上诉人张长娃及委托代理人霍二环,被上诉人郑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1990年左右,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向张长娃借款人民币6000元,在时任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书记杨学礼家将钱给了时任村委会主任郑文选,双方约定由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给付张长娃一定的利息。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收到该款后,记入其村委会财务帐。此后经数次给付利息,村委会账目记载至2001年尚欠张长娃8300元,后又于2005年12月5日归还张长娃1000元,此后便再未归还张长娃本息。张长娃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73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禅堂村委会向原告张长娃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并将该债务记入村委会财务帐,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双方关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禅堂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下两届村委会干部之间是否移交村委会账务,不能成为村委会不履行义务的理由,被告禅堂村委会关于未移交账务、对欠款不予承担之辩解,于法无据,原审人民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娃借款人民币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张长娃所谓的债权发生在1990年左右,时至今天已二十多年,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二十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立案受理;其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长娃仅持有被上诉人郑文选的一份证明的情况下,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长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再次,虽然被上诉人郑文选曾经担任过上诉人村委主任,依据法律规定,在卸任后,所谓的村委账目必须移交,前任村委主任无权再保管所谓的“分户帐”、“张长娃、霍二环收据复印件”,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文选在庭审时,提交出所谓“分户帐”、“张长娃、霍二环收据复印件”,明显虚假,不能证明所谓“分户帐”、“张长娃、霍二环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郑文选出具的所谓“分户帐”、“张长娃、霍二环收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郑文选出具的证明以及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的“分户帐”、“张长娃、霍二环收据复印件”,而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长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长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长娃辩称,1、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从1990年就形成,并于2005年12月5日归还了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2日诉至繁峙县人民法院,不存在超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村委帐目记载至2001年尚欠原告8300元,而且有当时借款当事人的证言,禅堂村委会分户帐及原告收取大队1000元的收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张长娃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上诉人于二审开庭时对村委所欠张长娃的债务表示了认可,但对于前任村委所欠债务现村委拒绝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张长娃与上诉人村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村委应当承担偿还欠款之法律责任,现村委关于不予承担前任村委债务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繁峙县岩头乡禅堂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