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运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运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22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运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法定代表人任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泽祥,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系南京市江宁区陈泽祥建材销售中心业主。申请执行人南京运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泽祥(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56460元,承担违约金6646元,合计6310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加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689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地税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地税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