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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瞿冬庆与严亚林、蔡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冬庆,严亚林,蔡霞,李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瞿冬庆,居民。被告严亚林,居民。被告蔡霞。被告李云鹏,居民。原告瞿冬庆与被告严亚林、蔡霞、李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严亚林、蔡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李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冬庆诉称:被告严亚林、蔡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被告严亚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6日前清偿。被告李云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亚林、蔡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承担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2、被告李云鹏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亚林未答辩。被告蔡霞未答辩。被告李云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亚林与被告蔡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被告严亚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瞿冬庆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于2011年10月6日前还清。”同日,被告李云鹏为被告严亚林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此条债务到期后如借款人不归还,由我担保人李云鹏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亚林与被告蔡霞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严亚林向原告瞿冬庆借款,有被告严亚林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亚林应向原告瞿冬庆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蔡霞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严亚林与被告蔡霞在借款系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严亚林与被告蔡霞共同偿还。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不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李云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李云鹏在被告严亚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云鹏依法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于担保的内容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李云鹏担保的范围应按双方约定。综上,原告瞿冬庆与被告严亚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严亚林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亚林与被告蔡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严亚林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云鹏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依法应对被告严亚林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亚林、蔡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瞿冬庆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云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严亚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