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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邹玉荣、周远秀与李成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荣,周远秀,李成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邹玉荣,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周远秀,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李成贵,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同福乡老君村*组**号村民。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康玲(系李成贵之妻),女,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同福乡老君村*组村民。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邹玉荣、周远秀诉被告李成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荣、周远秀和被告李成贵及委托代理人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从事废旧塑料加工业务的个体户。二原告于2013年起至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处上班。经过结算,被告拖欠二原告2015年5月至6月两个月工资一共1087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来原告要求支付时,被告却以无理事由拒绝支付。经椑南派出所调解,被告仍然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即工资108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我们这里上班属实,我打了欠条还欠原告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10875.00元也是事实,但是我打欠条时不清楚原告在6月7日借了我们4000.00元没有扣除,所以要求品迭扣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在内江市东兴区椑南镇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888号附1-8-5号从事废旧塑料加工业务的个体户。二原告从2013年起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按计件计发工资。今年4月和5月,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当月的工资。6月7日,被告支付了二原告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6月17日,被告支付了二原告4月的工资和5月工资(5月的工资为6825.00元)中的825.00元。由于其他原因,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处上班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没有付清原告的工资。2015年7月10日,被告就没有付清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周师付5至6月工资合计壹万另捌佰柒拾伍元,小写10875元李成贵20**年七月十日”。继后原告凭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时,被告以应该扣除6月7日支付的4000.00元为由没有支付。经椑南派出所调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即工资108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在打欠条时不清楚没扣除4000.00元借款要求现在扣除。双方对被告于6月7日支付了二原告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该4000.00元的名称各执一词。被告陈述是原告借款,在6月17日支付4月份工资时没有扣除,原告则陈述是被告支付的工资,已经在6月17日支付4月份工资时扣除。被告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记帐本两页,该记帐本中“周远秀6月”一页中第10行中用红笔记载6月10号借4000元正,另一页“邹玉芬6月”中第九行中也用红笔记载6月10号借2000元正,被告称邹玉芬是原告邹玉荣的妹妹与原告同时借款,以此认为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应该在7月10日的欠条数额中品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记帐本帐页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记载的,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而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支付4月的工资在前,而出具欠条在后,被告是经过对核对后出具的,说明6月7日支付的4000.00元工资已经扣除,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提供的记帐本帐页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理应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当二原告辞去工作后,被告更应即时结清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被告于6月7日支付了二原告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借款还是支付的工资并不影响被告6月7日支付了二原告4000.00元的事实成立,而被告于2015年6月7日支付二原告的4000.00元是否已经扣除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支付二原告4月的工资是6月17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7月10日,欠条属被告亲笔书写,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欠条是被告经过核对,包括对6月7日支付原告的4000.00元已经扣除的情况下才向二原告出具的,故被告辩称打欠条时不清楚原告在6月7日借款4000.00元没有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875.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即工资10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记帐页仅能说明被告记载了周远秀6月10日借40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4000.00元在6月17日支付原告工资时没有扣除,且该记帐页是被告方自己记载,没有原告的签字,现原告又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应品迭扣除原告借款4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玉荣、周远秀工资10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成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