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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雪平与区超洪、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雪平,区超洪,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关雪平,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被告:区超洪,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投资人:区超洪。原告关雪平诉被告区超洪、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社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超洪、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雪平诉称:被告区超洪因经营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被告写下一张《收据》,确认借原告2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到现在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仍欠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关雪平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区超洪、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区超洪以其经营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此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因被告区超洪没有依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区超洪在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该《借据》借款人一栏上有被告区超洪的签名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的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除在2015年3月份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借款15000元。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区超洪是该公司的唯一投资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区超洪清偿该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区超洪是该企业的投资者,且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在《借据》上有盖章确认,依法应对被告区超洪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对被告区超洪上述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超洪、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超洪、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关雪平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67.5元,由被告区超洪、江门市蓬江区利锵五金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社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静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