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艳芹与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芹,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董艳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艳春。被告:刘锋。被告: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锋,经理。原告董艳芹诉被告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芹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艳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锋向原告董艳芹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2、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董艳芹借款,并向原告董艳芹出据收据,在收据上,被告刘锋作为被告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确认。此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同共负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董艳芹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董艳芹与被告刘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锋向原告董艳芹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同日,被告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董艳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董艳芹借款400000元,被告刘锋作为被告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催要借款及其余利息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锋欠原告董艳芹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被告刘锋作为被告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艳芹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刘锋、梁山县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