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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刘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刘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负责人:李可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承,男。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诉被告刘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清的父亲刘文生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55900元,约定月利率8.19‰到期日为2010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人刘文生和其妻子于2014年死亡,借款人的父母均已死亡。至2015年7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59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因借款人刘文生与被告刘清是父子关系,他是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他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清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证据一、高州市东岸镇甘川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并由东岸派出所确认的《证明》及刘文生、葛日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其妻子的身份,他们均已死亡,借款人的父母也已死亡。被告刘清是借款人刘文生的儿子。证据二、《信用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文生于2007年7月28日借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900元,借款于2010年7月27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8.19‰。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没有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证据四、《计息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贷款欠息的计算过程。被告刘清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清的父亲刘文生于2007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刘文生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559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9‰,到期日为2010年7月27日。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刘文生履行支付借款55900元的义务。借款后,借款人刘文生及被告刘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人刘文生于2014年12月死亡,原告于2015年8月7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清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5900元及利息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一、借款人刘文生的妻子葛日群已于2014年死亡。他们夫妻生育有儿子刘清。二、刘文生的父亲、母亲均已死亡。被告刘清在开庭前没有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表示。本院认为,刘文生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借款55900元的事实,有刘文生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刘文生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19‰,原告也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刘文生死亡后,被告刘清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并没有做出放弃对刘文生的遗产继承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清在继承刘文生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文生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借款本金559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本金55900元从2007年7月28起计算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刘清在继承刘文生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卫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一 平速录员 :李观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