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民终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前进、赵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袁苗苗,胡前进,赵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周民终字第2308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负责人陈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袁苗苗(原审原告),女,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前进,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国民,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苗苗、原审被告胡前进、赵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莉,被上诉人袁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前进、赵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左右,胡前进驾驶借用赵国民的豫P号长安悦翔轿车,行驶在项城市天安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撞住袁苗苗致其受伤,袁苗苗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416.60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不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苗苗无责任。胡前进有合格驾驶资格,且赵国民的豫P号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要求,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于2015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为此袁苗苗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711.60元,误工费8351.34元,护理费35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1300���,计款23453.19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前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袁苗苗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前进驾驶的肇事车辆2015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每年25402元,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67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365天120),护理费3510.25元(28472÷36545),鉴定费1300元,计21033.19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原告,故胡前进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苗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21033.19元。二、驳回袁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袁苗苗承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17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改判。涉案车辆豫P-在上诉人处投保单强制险,投保期限为2014-11-0700:00:00起2015-11-0623:59:59止。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范围,不应由上诉人在强制险内赔付。且上诉人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本案,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袁苗苗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17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首先鉴定费是该案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次如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二)强制险是法定险,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从立法设计来看,其订约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保险义务,因此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及怠于行使义务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买单。综上,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伤残等级是为了确定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因此鉴定费属本案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本案诉讼的形成,与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作为原审败诉方也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张群阳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