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石学峰与贺耀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石学峰,工人。被告贺耀进,职业不详。原告石学峰与被告贺耀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耀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学峰诉称,2014年至2015年5月,被告贺耀进在天源服装厂装修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原告货款16000元,经多次催要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耀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5月,被告贺耀进在天源服装厂装修期间,多次���原告石学峰经营的建材门市部处购买装修材料,共欠货款18000元,2014年经原告催要被告贺耀进还款2000元,余款16000元被告贺耀进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石老板材料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欠款人贺耀进”。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丁某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贺耀进未及时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耀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学峰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贺耀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