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谢燎原与刘江滨、傅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燎原,刘江滨,傅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谢燎原,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江滨,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傅莲红,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蓬莱。原告谢燎原与被告刘江滨、傅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燎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滨、傅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燎原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刘江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谢燎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刘江滨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江滨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傅莲红与被告刘江滨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被告刘江滨与被告傅莲红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江滨、傅莲红共同偿还原告谢燎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至)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人民币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江滨、傅莲红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江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江滨与被告傅莲红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江滨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谢燎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滨、傅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刘江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谢燎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刘江滨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江滨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江滨与被告傅莲红于1997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谢燎原与被告刘江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江滨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傅莲红系被告刘江滨的配偶,被告刘江滨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莲红对被告刘江滨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江滨、傅莲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江滨、傅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滨、傅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燎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江滨、傅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廖水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