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小妹、魏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小妹,魏先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建设路15号广西三和工程机械市场6栋6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东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强,系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勇,系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小妹。被告魏先。原告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妹、魏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妹、魏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杨小妹、魏先与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妹向原告购买开元智富牌KY85D-8型挖掘一台,机款356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70000元,余款分29期付清全部机款。被告魏先为被告杨小妹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被告同意按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小妹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开元智富牌KY85D-8型挖掘一台(机号KY85D0001568)给被告杨小妹。被告杨小妹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经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小妹尚欠原告95463.5元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小妹支付95463.5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杨小妹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支付方法:以95463.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3、被告魏先对被告杨小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工程机械的事实。被告杨小妹、魏先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小妹、魏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杨小妹、魏先与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妹向原告购买开元智富牌KY85D-8型挖掘一台,机款356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70000元,余款分29期付清全部机款。被告魏先为被告杨小妹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被告同意按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小妹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开元智富牌KY85D-8型挖掘一台(机号KY85D0001568)给被告杨小妹。被告杨小妹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经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小妹尚欠原告95463.5元货款。本院认为,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妹、魏先之间订立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开元智富牌KY85D-8型挖掘一台(机号KY85D0001568)给被告杨小妹,被告杨小妹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杨小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小妹尚欠原告货款95463.5元。原告请求被告杨小妹支付所欠货款954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小妹从最后支付货款日次日起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虽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这个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被告魏先为被告杨小妹分期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先对被告杨小妹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妹应支付货款95463.5元本金给原告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杨小妹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南宁品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95463.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魏先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87元,(原告已预交729元)由被告杨小妹、魏先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森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