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守兵与谭光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守兵,谭光沛,向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向守兵,男,生于1965年8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明,重庆市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光沛,男,生于1970年9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第三人向顺富,男,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程先慧(系第三人的妻子),女,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本院受理原告向守兵诉被告谭光沛,第三人向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明,被告谭光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向顺富到庭参加诉讼,并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发生变更,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兴祥、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明,被告谭光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明,被告谭光沛,第三人向顺富的委托代理人程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守兵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二人曾合伙做生意。2013年4月11日,被告谭光沛向原告与第三人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再由原告单独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谭光沛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后,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对被告谭光沛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并将被告谭光沛向第三人单独出具的借条拿给原告,让原告个人去向被告谭光沛收取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被告谭光沛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单独出具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认为,第三人将被告谭光沛给第三人单独出具的借条交给本案原告,即是证明了第三人已经将其对被告谭光沛在本案中的部分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向守兵,且现在三张借条,仅剩被告向原告单独出具的这张借条,也是证明了第三人向顺富已经放弃了债权,故被告谭光沛仅应向原告一个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2014年2月17日,被告谭光沛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由于被告谭光沛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谭光沛立即归还原告向守兵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谭光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光沛承担。被告谭光沛答辩称:我借款是事实,我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这个500000元是原告以及第三人向顺富一起借给我的。借款只有一笔,但是我实际上出具了三张借条,我愿意还钱,但是要求原告将其他的借条归还给我。2013年4月11日,我是向原告与第三人两人出具的借条,后来,我与第三人共同将原来的有两个债权人的那张借条撕毁了,我又单独向第三人向顺富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原告告诉我说,他与第三人之间算过账,第三人已经将这500000元的债权全部转给原告了,让我在2014年2月20日单独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但是我向第三人向顺富出具的借条,我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是否销毁,我也没有看到原告销毁,原来的借款500000元是约定了月息5分的,我也已经支付了超过3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与第三人,但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的,部分拿给原告的,部分拿给第三人的。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500000元我承认归还,但是要归还给原告与第三人两个人,另外,原告主张的10000元借款也是事实,这个10000元是原告个人单独借给我的,没有约定利息,我也认可这个事实,但对于我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我要求抵扣本金。第三人向顺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被告最开始是向原告和第三人两人共同出具的借条,后来,第三人与被告将该借条撕毁后,被告单独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第三人就将该债权人只有第三人的借条拿给原告,让原告去帮第三人收款,但是第三人并未放弃其所有的部分债权,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的事情,第三人根本不知情,现在第三人也不予认可,被告应将借款本金500000及相应利息归还给原告向守兵与第三人向顺富两个人。对于利息,第三人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任何利息,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不知情。对于利息,第三人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另外10000元借款,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向守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守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光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谭光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卡卡转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谭光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两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谭光沛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拟证明证明被告谭光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光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500000元的借款只有一笔。第三人向顺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应将50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与第三人。本院对原告向守兵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系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4,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证据3、5,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谭光沛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谭光沛、第三人向顺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向守兵的陈述、举证,被告谭光沛,第三人向顺富的陈述、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告向守兵与第三人向顺富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谭光沛向原告向守兵、第三人向顺富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50‰,并由原告向守兵单独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谭光沛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谭光沛又向原告向守兵个人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向守兵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人:谭光沛2014年2月20日备注:来源向顺富转如向守兵500000.00元(大写伍拾元正)的条子”。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守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谭光沛转账支付借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谭光沛与第三人向顺富共同将原来2013年4月11日的借条,即债权人为原告与第三人两人的借条撕毁后,由被告谭光沛向第三人向顺富个人单独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第三人将该借条交与了原告向守兵。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谭光沛在庭审中提出,2013年4月11日,被告是向原告以及第三人向顺富两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且原告向守兵本人也当庭承认,被告谭光沛原系向原告与第三人向顺富二人出具的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条,故案涉借款500000元的债权人应为两人,即原告向守兵与第三人向顺富。原告称第三人向顺富已经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个人,被告谭光沛应向原告向守兵个人偿还该5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2014年2月20日,被告谭光沛向原告向守兵个人重新出具借条时,第三人向顺富并未在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确已将其所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第三人向顺富也不认可其对被告谭光沛所有的在本案中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光沛向原告个人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结合本案,对500000元借款,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不能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故被告谭光沛应向原告向守兵以及第三人向顺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谭光沛于2014年2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被告谭光沛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谭光沛向原告向守兵偿还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谭光沛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向守兵以及第三人向顺富支付了共计超过300000元的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守兵称被告谭光沛向第三人向顺富支付过六个月的利息,但第三人向顺富抗辩称其并未收到被告谭光沛支付的任何利息,且被告谭光沛未举证证明其向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支付过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谭光沛的抗辩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谭光沛均认可,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5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50‰,该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光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守兵、第三人向顺富偿还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二、由被告谭光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守兵、第三人向顺富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由被告谭光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守兵偿还借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向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谭光沛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乾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