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奕与周志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奕,周志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赵奕。委托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坪。被告:周志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沈建平。委托代理人:沈依萍。原告赵奕为与被告周志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奕的委托代理人赵坪、被告周志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奕起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周志才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牌头镇丰足路工业区方向驶往诸暨市牌头镇市场路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牌头镇市场路68号新天地酒楼门口地方,临时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打开的车门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志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后,由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伤害已构成拾级伤残。浙D×××××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志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036.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才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363.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每月3480元,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交通费200元。被告周志才答辩称:原告确实是受伤的,各项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因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周志才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牌头镇丰足路工业区方向驶往诸暨市牌头镇市场路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牌头镇市场路68号新天地酒楼门口地方,临时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打开的车门与原告赵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奕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志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奕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及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27.1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左侧第4-7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期9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30天左右;营养期60天。因事故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奕在诸暨顺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80元,并自���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志才所驾车辆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被告周志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诸暨顺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并缴纳社会保险,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奕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27.10元;2、护理费,132.50元/天×30天=3975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工资3480元/月标准计算,3480元/月×3月=1044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6、鉴定费256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7988.1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李全凤,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428.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2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401元)。被告周志才承担鉴定费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428.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志才应赔偿原告赵奕鉴定费25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奕的其余诉讼���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01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50元,由原告赵奕负担20.50元,被告周志才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50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