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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辉诉被告李新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马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尹德勇参加评议,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原告将购房款交清后,被告将其身份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约定第二天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就与被告联系不上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中国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50万元;2、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303**号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交易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及该房屋的详细信息。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神火大道东侧巴比伦蓝钻5号楼2-17号(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303**号)房产一套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日,原告按双方约定方式付清房款,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二份,内容分别为:1、今收到马某购买巴比伦蓝钻5幢2单元17层1703号房款17万元。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整,余款用于交付银行按揭款。同意此房过户给马某。同意此款打入吴佩姿中国银行621666800002056348,用于归还理财客户王超(411402199003227917)理财款。2、今收到马某现金33万元整房款。被告收款后,将该房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均交给原告,并约定第二天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现该房原告已入住,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将该房交付原告,但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303**号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马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君华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尹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