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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焱香与李秀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焱香,李秀玲,黄云娇,黄兆祥,陆青兰,黄利祥,韦子煜,赵萍,黄俊豪,农航,农志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杨焱香,女,1984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玲,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振达,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利祥,男,1987年1月22日生。第三人黄云娇,女,1980年11月26日生.第三人韦子煜,男,2010年3月27日生。法定代理人黄云娇,系第三人韦子煜的母亲。第三人黄兆祥,男,1984年2月26日生。第三人赵萍,女,1986年6月26日生。第三人黄俊豪,男,2013年12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黄兆祥,系第三人黄俊豪的父亲。第三人陆青兰,女,1970年7月10日生。第三人农航,男,2002年9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陆青兰,系第三人农航的母亲。第三人农志敏,男,1972年6月12日生。原告杨焱香诉被告李秀玲、第三人黄利祥、黄云娇、韦子煜、黄兆祥、赵萍、黄俊豪、陆青兰、农航、农志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照,被告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达、第三人黄利祥、黄云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韦子煜、黄兆祥、赵萍、黄俊豪、陆青兰、农航、农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焱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兆祥原是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前,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入被告家。2010年3月5日,原告与黄兆祥离婚之后,户口也一直没有迁出。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生态保护工程二期项目建设需要,拆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一户共11人位于项目红线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及附属物。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为户主与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一户共11人,得到补偿款是2349223.7元。按照11人来分配,每人应分得补偿款213565.79元。但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只分配给第三人,拒绝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13565.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玲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获得补偿,是基于被拆迁的房屋。补偿是征用房屋价值后,产生以物换物或者以钱款换物的行为,而不是因原告具有青秀山凤岭园艺场的户口,即可获得补偿。二、《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中已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乙方被拆迁住宅房屋及其他附属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被告所获得的补偿款是由于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并不是由于被告的户口在凤岭园艺场中,才获得补偿。三、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土地为被告的姐姐李秀新承包,土地上的房屋由被告、第三人和李秀新共同出资建造。被告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已经向李秀新支付部分拆迁补偿款。四、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出资建设,并且其中第三人与被告是房屋权利人,故本案应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五、即使原告享有拆迁补偿款,计算方式应以除去原告以外的10人为基数计算拆迁补偿款总额,再以现领取的11人为基数的拆迁补偿款减去上述总额,故而原告可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为119822.575元,扣除被告建造拆迁房屋的成本后,所剩无几。综上,原告不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权利主张拆迁补偿款,其诉请应予驳回。第三人黄利祥、黄云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秀玲一致。第三人韦子煜、黄兆祥、赵萍、黄俊豪、陆青兰、农航、农志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乙方)(××)与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开发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编号:凤xxx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为顺利完成青秀山生态保护工程项目征用凤岭园艺场集体土地的工作,甲方需拆除乙方的住宅房屋及其它附着物。根据南府发[xxx]xx号、南国土资发[xx]1号文件及其有关政策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有关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宅房屋按南府发[xx]xx号文附件七《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重置价格表》所规定的重置价格标准进行补偿。……三、乙方的房屋座落于南宁市凤岭园艺场。属第二区片。乙方住宅房屋拆迁后按规定符合申请安置的农业户数1户,其中,户主李秀玲,农业人口数4人。四、乙方赢得补偿款为:1、房屋和其它附着物补偿款合计为1166557.97元。2、有关搬迁补助费1608.14元。3、乙方在2008年3月15日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元,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协议书的不予奖励。4、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按协议要求搬迁的,给予一次性奖励400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内搬迁的不予奖励。以上各项补偿费总计124266.11元。本协议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上述补偿款的80%99412.89元存入乙方账户。姓名:李秀玲,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宁市新城支行,账号:21×××12。并将银行开具的活期存折交付乙方。剩余20%余款24853.22元,在甲方需拆除乙方的房屋及其构筑物时,由乙方将房屋及其构筑物向甲方移交,并办理好交房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黄兆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原告的户口因结婚由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新生村屯麻坡274号迁入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园艺场场部1000号。2010年3月5日,原告与黄兆祥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未迁出凤岭园艺场场部。2014年6月18日,被告(乙方)与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开发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编号:凤xxx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加快生态保护工程二期项目建设,甲方需拆除乙方位于项目红线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及其它附属建(构)筑物。根据《凤岭园艺场集体土地统征工作实施方案》的精神,在青秀山建设局征地拆迁办公室主持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乙方被拆迁住宅房屋及其它附属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家庭人口情况: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津头乡凤岭村六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秀玲,房屋共有权人为黄利祥、杨焱香、黄云娇、韦子煜、黄兆祥、赵萍、黄俊豪、陆青兰、农航、农志敏。××家庭人口11人。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在青秀山风景区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因历史原因都未办理建房手续。根据房屋现状丈量资料核定,乙方共有四栋住宅房屋,其中一栋为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56.6842㎡,总层数3层,总建筑面积182.2671㎡(详见附件:协议凤6023号);另一栋为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30.5㎡,总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522㎡,另一栋为框架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69.04㎡,总层数6层,总建筑面积1007.84㎡;另一栋为框架结构,建筑占地面积57.6㎡,总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252㎡。四栋总建筑面积1964.1071㎡,砖混建筑面积704.2671平方米,框架建筑面积1259.84㎡。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认定:1、经确认可给予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面积(给予货币指导价补偿的住宅房屋面积=家庭人口数11人×80㎡/人)880㎡,其中框架结构697.7329㎡,砖混结构182.2671㎡。2、经确认超出人均80㎡的住宅房屋补偿范围内面积1084.1071㎡。3、经确认可给予助拆费补偿的住宅房屋面积(助拆认定面积=住宅房屋面积-家庭人口数11人×80㎡/人)其中框架结构562.1071㎡,混砖结构522㎡。四、补偿安置方式:甲、乙双方同意对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方式,其他建(构)筑物按南府发[2013]10号文和南府发[2013]1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五、乙方应得附着物补偿款:1、原协议编号凤6023;原重置价房屋补偿款合计为:91133.55元,公式:182.2671㎡×500元/㎡=91133.55元。2、货币指导价补偿款项:182.2671㎡×2090元/㎡+697.7329㎡×2320元/㎡=1999678.57元。3、房屋补偿差额款项=货币指导价房屋补偿款项-原重置价房屋补偿款项:1999678.57元-91133.55元=1908545.02元。4、超出人均80㎡的住宅房屋补偿范围内款项:1084.1071㎡×250元/㎡=271026.78元。5、其他附属建(构)筑物补偿款项86657.07元。6、有关搬迁补助费合计19168.40元。7、提前搬迁奖励:××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材料费补助可给予支付,并奖励陆青兰1户×4000元=4000元。逾期交付拆除的,每延迟一天扣减200元,直至扣完为止。以上应付补偿款总计为2289397.27元。8、助拆费补助:乙方在自行交付房屋并协助甲方拆除后,甲方给予乙方59826.43元的助拆费补助(助拆费=助拆认定面积×补助标准:简易结构30元/㎡、砖木结构40元/㎡、砖混结构50元/㎡、框架结构60元/㎡)。公式:562.1071㎡×60元/㎡+522㎡×50元/㎡=59826.4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补偿金2289397.27元,助拆费59826.43元,并分配给第三人。后因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及第三人黄利祥、黄云娇应诉后答辩如前。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发函,就编号凤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与编号6023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间的关系、杨焱香是否属于拆迁补偿安置人口及凤岭园艺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问题进行咨询。该委于2015年9月2日复函,内容为: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编号:凤xx号)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凤6023号)的补充协议。2007年9月28日我委与户主李秀玲签订的(凤xx号)协议是依据当时《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xxx]xx号)规定的重置价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8月22日,市政府为统一解决南宁市凤岭园艺场等四个园艺场统征统拆问题下发了《关于印发实施青山、凤岭、三岸、三屋等4个园场集体土地统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办函[xx]xx号文),我委依据该政策于2014年6月18日与户主李秀玲签订了包含该户2007年9月28日后新增补偿人口的补充协议(凤xx号)。二、根据南府办函[xx]xx号文及相关政策规定,杨焱香自2010年因婚姻将户口迁入后一直落户于凤岭园艺场,可认定为安置补偿人口。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xx]xx号)。另查明,《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xx]xx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本章所称××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关于印发实施青山凤岭、三岸、三屋等4个园艺场集体土地统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安置人员的认定及实施程序规定,(一)凤岭园艺场已于2011年8月按当时人口进行核定,并按85㎡/人标准核定了安置用地规模。实际安排安置用地不足原核定规模的,差额部分按政策规定给予补足。新增人员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后,安置用地另行给予安排。(二)关于新增征地安置人员和拆迁安置人员资格的认定。1、新增征地安置人员资格认定: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安置资格审核时仍在世,不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在编职工,且未享受过征地安置措施的人员,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征地安置人员:(1)户口始终保留在凤岭园艺场的原在册农业人员的新生子女;(2)与凤岭园艺场在册农业人员结婚正常迁入户口的原户口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2、新增拆迁安置人员的认定:(1)根据前述条件认定的征地安置人员;……(三)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严格履行申请、审核、公示、确认等程序。1、申请。征地拆迁安置人员名单由凤岭园艺场所属各队按规定程序经集体民主评议后,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申报,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享受本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未享受国家福利性质政策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审核。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青秀山建设局征地拆迁办公室及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初审小组,负责安置人员的初审工作。3、公示。初审工作结束后,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以青秀山建设局征地拆迁办公室名义将拟纳入征地安置范围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4、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核实举报不实的,由青秀山管委会确认安置资格,并在拆迁范围公告安置人员名单。5、安置人员审核认定的截止时间为市政府实施本统征方案之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韦子煜、黄兆祥、赵萍、黄俊豪、陆青兰、农航、农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xx]xx号)、《关于印发实施青山凤岭、三岸、三屋等4个园艺场集体土地统征工作实施方案》是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原、被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玲与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14年6月18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对此无异议,且该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据此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的有效性。《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系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委会依据南宁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实施青山、凤岭、三岸、三屋等4个园艺场集体土地统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该《通知》第七条明确规定,与凤岭园艺场在册农业人员结婚正常迁入户口的原户口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符合安置补偿的条件。原告杨焱香于2010年1月13日因结婚将户口由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新生村屯麻坡274号迁入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园艺场场部100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据此确认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秀玲,房屋共有权人为黄利祥、杨焱香、黄云娇、韦子煜、黄兆祥、赵萍、黄俊豪、陆青兰、农航、农志敏。其中杨焱香属于安置人口及补偿人口。同时,南青管函[xx]xx号复函对原告杨焱香的拆迁安置补偿人员资格再次予以确认,因此,从政策规定层面上说,原告杨焱香属于安置补偿人口。征地拆迁安置人员的认定须经过申请、审核、公示、确认公告的程序,原告杨焱香、被告李秀玲及第三人黄利祥、黄云娇对拆迁补偿人员资格认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因此,从认定程序层面上说,原告杨焱香具备拆迁补偿安置人员的资格。被告李秀玲及第三人黄云娇、黄利祥主张因拆迁房屋的土地由李秀新承包,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将其中的950000元分配给李秀新,应当予以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杨焱香已被定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则其享有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资格。被告李秀玲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289397.27元、助拆费59826.43元,上述费用中属于原告杨焱香应得部分,应当分配给原告杨焱香。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款包括扣除原重置价房屋补偿款的房屋补偿差额1908545.02元、超出人均80㎡的住宅房屋补偿范围内款项271026.78元、其他附属建(构)筑物补偿款项86657.07元、搬迁补助费19168.40元、对陆青兰一户的提前搬迁奖励4000元。其中,提前搬迁奖励仅针对陆青兰一户,其他附属建(构)筑物补偿款是针对拆迁房屋上有附属建筑物,按该附属建筑物面积进行的补偿;助拆费是扣除了880㎡的住宅房屋面积后,按余下面积计算的补偿,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以户口在册人数为基础进行补偿,故原告杨焱香应分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应以217957.18元(1908545.02元+271026.78元)为基础,以在册户口人数11人进行分配,因此,原告杨焱香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198142.9元(217957.18元÷11人)。被告提出应当扣除之前房屋的建设成本,再将余款分配给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支付原告杨焱香房屋拆迁补偿款198142.9元本案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俪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